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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同安、王培、王辉辉与房兴稳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安,王辉辉,王培,房兴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124号申请执行人:王同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辉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辉,男,汉族。被执行人:房兴稳,男,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王同安、王培、王辉辉与房兴稳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房兴稳应支付申请人王同安、王培、王辉辉案款9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25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房兴稳名下无登记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并经在被执行人房兴稳居住村组调查,被执行人房兴稳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翔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