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548董钻与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钻,杨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548号原告:董钻,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雷,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钻与被告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尾款人民币69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9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木门经销人员,被告从事装修业务。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691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为支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杨春雷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有剩余的欠款,被告和他人合作被骗,经济损失巨大,现在无法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居住在农村,生活困难,父母生病医疗费巨大,请求原告可以给与时间,综上,请求法院调解、判决按月还款。建议法庭能每月还款1000元左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业木门经销人员,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2015年6月27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7160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现尚结欠原告款项691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木门,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被告称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结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钻款项人民币69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9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