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丛佳慧与张俊生、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佳慧,张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03号原告:丛佳慧,女,2005年2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法定代理人:马海艳(原告的母亲),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生,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负责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佩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丛佳慧与被告张俊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佳慧的法定代理人马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张俊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丛佳慧医疗费10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丛佳慧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丛佳慧医疗费6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9时许,丛福玉驾驶黑xxx**奇瑞牌轿车,在加漠公路13公里处与被告张俊生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导致丛福玉、车上乘客马海艳、丛佳慧及四轮车驾驶人张俊生受伤。丛福玉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丛凯,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本次事故丛福玉负主要责任,张俊生负次要责任。有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生辩称,是丛福玉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与张俊生驾驶的四轮车相撞,是丛福玉追尾,张俊生是正常行驶,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张俊生不同意赔偿。太平洋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按比例赔偿,原告是车上人员,被告张俊生驾驶的四轮车是机动车,应由被告张俊生的交强险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免除责任,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9时许,丛福玉驾驶黑xxx**号奇瑞牌轿车,由加���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13公里处汇车时,与前部同方向行驶张俊生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无反光标识农用四轮车尾部相撞,导致黑xxx**号车内乘客马海艳、丛佳慧、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张俊生受伤,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福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俊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海艳、丛佳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丛佳慧受伤后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5.00元。另查明,丛福玉驾驶的黑xxx**号奇瑞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丛凯,保险期间:2016年9月29日11时10分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0分止。赔偿限额:机动车损失险489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50000.00元×4座;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丛福玉与张俊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丛福玉负主要责任、张俊生负次要责任,丛佳慧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丛佳慧是丛福玉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相对张俊生而言,是受伤的第三者,属于张俊生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相对方,因张俊生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丛佳慧合理的医疗费,张俊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丛福玉与张俊生按责任比例分担。丛佳慧的医疗费60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张俊生赔偿丛佳慧。丛福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该险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太平洋财险免除赔偿责任,而丛佳慧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太平洋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俊生赔偿丛佳慧医疗费605.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纪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