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清与孙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孙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148号原告:赵清,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莹,女,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清诉被告孙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孙莹之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及利息69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3.8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评估费共计161540元。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链家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列文件。2017年3月14日与19日,被告在接收到原告30万定金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原告与链家的多次催告,被告仍坚持违约。被告孙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确实协商过解除合同,但未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认为总房款2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降低。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签约文件合订本,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4.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619万元。《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居间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居间代理费用无须退还,如守约方支付该费用,可向违约方追偿。《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拒绝出售房屋的,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原告给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136180元,给付北京方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收评估费600元、保障服务费24760元。2017年3月19日及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与原告的谈话中,明确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原告亦表示如不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庭审中,本院示明原告是否进行房屋评估以确定损失,原告表示放弃该评估。原告同时提交数份同小区同时段成交记录,以证明涉案房屋价格上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签约文件合订本、付款凭证、律师费代理合同、成交记录、发票、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录音证据,被告在2017年3月19日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不再履行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达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后,原告与其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协商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本院确认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系列文件已经解除。由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解除日期与签订日期间隔不长,且原告未申请进行房屋差价损失评估。本院将依被告意见对违约金数额酌情降低。原告提出以同小区同时段成交记录来证明涉案房屋价格上涨的事实,本院认为单个房屋的交易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普遍上涨的事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保有原告给付的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合同解除后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代理费136180元、北京方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收评估费600元、保障服务费2476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之约定,在被告违约情形下,原告支付的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居间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代理费136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北京方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代收评估费600元、保障服务费24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赵清与孙莹于二О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解除。二、孙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清定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孙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清违约金十万元。四、孙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清居间代理费十三万六千一百八十元。五、驳回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孙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由赵清承担一万九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孙莹负担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