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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先后到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大润发”超市,分别盗窃价值人民币169元的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99元的衬衣一件。2、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到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盗窃价值人民币498元的牛皮鞋二双、价值人民币289元的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40元男士内裤四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袜子五双。3、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到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大润发”超市,分别盗窃价值人民币399元的男士冲锋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59元的女士马甲一件。4、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润发”超市,盗窃价值人民币299元的羽绒袄一件。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退回大部分赃物,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前后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大润发”超市多次盗窃两超市内运动鞋、皮鞋、衬衣、内裤、袜子等物品。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大润发”超市行窃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于当天被释放。2016年12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王某再次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王某将上述财物退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了鞋、衣裤、袜子等涉案物品。部分被“大润发”超市领取,其余无再次销售价值,商家未予领取。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在“家乐福”超市、“大润发”超市共计七八次盗窃超市衣服、鞋等物品。三、证人证言(一)秦德鹏证言,证明他是“家乐福”超市工作人员。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超市的一双运动鞋、一双牛皮鞋、一条休闲裤、一件羽绒袄及女士内裤、袜子等物品被盗,不清楚价值。(二)罗佺证言,证明他是“大润发”超市员工。2016年10月初以来,超市丢了不少东西。2016年10月31日晚上19时40分许,听到二楼报警,发现一男子抱着一件羽绒袄往出口跑,员工将这人追上,经询问,男子叫王某,现场发现王某身上有解磁器,民警将王某带至派出所。四、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因家庭困难,于2016年10月初至2016年10月31日十多次在“家乐福”超市、“大润发”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解磁器解磁或直接掰掉磁条,盗窃男女式衣服、鞋子。2016年10月31日晚上19时许,他在偷袄时,保安将他抓住,报了警。五、本案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31日“大润发”超市保安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民警将王某带至派出所讯问。(二)宿州市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物品价值,因未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系2016年10月31日行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并于当天接受了讯问,非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回大部分赃物,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次数较多,有一定再犯危险性,故不宜对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