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405昆山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405号原告:昆山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9939749E。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16509P。法定代表人:吴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和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526套用于昆山御翠湾住宅小区,共计24722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仅支付1810000元,余款6622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热水器526套,总金额2472200元;2.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热水器全部验收合格;3.发票四份,证明我方向被告开具总金额187万元的发票;4.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支付181万元,尚欠662200元未支付。被告新颖公司答辩称:原告已全部安装合同约定的526套太阳能热水器并验收合格,其所诉货款662200元金额正确;且由于我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我方现不主张保留保修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526套,用于其昆山御翠湾住宅小区A1-A13#楼、B1-B4#楼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722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10%即247220元;2、设备运抵被告工地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30%即741660元;3、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25%即618050元;4、太阳能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20%即494440元;5、留工程造价15%即370830元作为保修金,太阳能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合同另外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案涉526套太阳能热水器并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10000元,余款662200元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保留上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被告放弃要求保留保修金,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于结欠原告货款6622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即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66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22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66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减半收取52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