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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光林与高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高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682号原告张光林,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友,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原告张光林与被告高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2月30日前返还。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高明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高明友向原告张光林借款50000元。当日,在原告张光林向被告高明友提供50000元借款后,被告高明友向原告张光林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光林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高明友,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光林催收,被告高明友至今未向原告张光林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份、原告张光林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友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光林借款50000元。被告高明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光林并未向被告高明友提供过借款50000元,或原告张光林向被告高明友提供的借款50000元被告高明友已经部分或全部偿还原告张光林。故对原告张光林要求被告高明友偿还原告张光林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光林在向被告高明友提供50000元借款时,双方并未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仅约定了被告高明友应在2016年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光林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明友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至50000元借款全部偿还原告张光林之日止,被告高明友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另给付原告张光明借款利息。对原告张光林要求被告高明友按照月利率6%给付原告张光林5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光林50000元;二、被告高明友自2016年3月1日起至50000元借款全部给付原告张光林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具体借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给付原告张光林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人民陪审员  方德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