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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有限责任公司汉族信丰县无、杨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徐某。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杨某、徐某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丰法民二初字第314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杨某、徐某应支付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案款298500.0元,承担执行费4377.5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杨某;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11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审 判 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