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20号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绍华。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绍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年,利率8.7‰,并以房屋提供担保,利息结止2014年9月26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绍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二、最高额借款合同、进账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利息情况。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土证、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绍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绍华与原告所属云集信用社(现衡南农商银行云集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1借款额度为300000元;2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3利率为月利率8.7‰,按季结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的罚息;4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李绍华在该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54号104室、106室(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180475**号)为涉案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1日在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房他证字第180076**号)。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尔后,被告依约定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衡南农商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衡南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绍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要求被告逾期支付罚息,且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故利息的计算,以月利率8.7‰为标准,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华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衡南农商银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华偿还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月利率8.7‰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南房权证字第180475**号的104、1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