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敖德昌、韩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德昌,韩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德昌,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2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飞,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先送,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德昌、韩飞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德昌及辩护人万骁腾、被告人韩飞及其辩护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敖德昌、韩飞经事先商议,至义乌市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联系陈某2(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敖德昌、韩飞与陈某2五五分成。同年12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敖德昌、韩飞通过微信联系嫖客,再送陈某2到指定酒店房间卖淫,共计3人次。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敖德昌通过微信与陈某1(已行政处罚)谈好以800元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告人敖德昌、韩飞送陈某2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拉凯酒店519房间,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一次,陈某2收取嫖资800元。2、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敖德昌通过微信与周某(已行政处罚)谈好以600元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告人敖德昌、韩飞送陈某2至义乌市福田街道维克多酒店506房间,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陈某2收取嫖资600元。3、2017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韩飞通过微信与刘某(已行政处罚)谈好以900元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告人敖德昌、韩飞送陈某2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嘉仕顿酒店512房间,又谈好增加小费200元,后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陈某2收取嫖资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德昌、韩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刘某、周某、陈某1的证言,手机支付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宾馆登记记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敖德昌、韩飞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德昌、韩飞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敖德昌、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万骁腾、蔡先送提出被告人敖德昌、韩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德昌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