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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京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金京国,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朝鲜族,大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京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7时50分,被告人金京国携带毒品,持当日昆明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灰黑色相间的挎包内及其体内查获海洛因共计净重541.4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京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京国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有如实供述同种较轻余罪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京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金京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京国携带毒品欲乘坐K166次列车从昆明前往攀枝花。当日17时50分,在昆明火车站第四候车区,民警查获被告人金京国,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灰黑色相间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356.69克。后根据其主动交代,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184.74克。所查获的海洛因共计541.4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金京国使用的昆明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金京国的智能轨迹分析材料,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17时50分,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在火车站第四候车室巡逻时抓获被告人金京国,并从其携带的灰黑色相间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后经其主动交代,在其体内又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包装物的提取笔录,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金京国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541.43克,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金京国的事实。3、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身携带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金京国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金京国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实了金京国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金京国归案后供述的指挥其运输毒品的存为“小王某”的号码经公安人员拨打,无法接通;同时,其在看守所检举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核实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6、被告人金京国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偿还所欠13万元赌债,在云南边境拿到毒品后途经昆明市运往攀枝花市,当其在昆明火车站第四候车室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京国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541.43克欲从昆明前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京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余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京国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京国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同种余罪及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金京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京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31年11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五百四十一点四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莹书记员  孙雁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