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钟钦与关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钟钦,关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61号原告林钟钦。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均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桂林。原告林钟钦诉被告关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暂定借款期限期限60天,被告承诺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要延期的,则到时利息另定。《借据》签订当天,原告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确认利息按之前口头约定月息2%付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1600元,借款期满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4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字条1份(原件),证明2016年5月1日,被告确认利息按之前口头约定月息2%付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为止。庭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时在场人林某炯的电话,联系林某炯核实情况。林某炯称:2016年5月1日下午,其在林钟钦家喝茶,关桂林来向林钟钦借款,其亲眼见到林钟钦交付借款现金给关桂林,关桂林签署《借据》,但具体借据金额其不清楚。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关桂林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暂定借款期限60天,至2016年6月30日前一定要归还本金,要延期的,则到时利息另定等。被告关桂林在该《借据》上签字及按捺指模。签订《借据》当时,原告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月息为2%计付到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称借款当时有同村人林某炯在场。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关桂林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关桂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具体逾期利息如下: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桂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钟钦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钟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关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