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叶志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叶志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2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3004035278J。法定代表人:郑兴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叶志信,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源局以被申请人叶志信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1月在福鼎市硖门乡柏洋村平洋山地点的2.21亩土地作为建设养鸡场用地,上述土地系被申请人叶志信向硖门乡柏洋村村民王某1、陈某、王某2等3人签有租地协议,并于签订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租金22,100元。现已建成一栋一层钢构铁皮仓库,一栋两层砖混结构宿舍楼,剩余土地地面均已水泥硬化,养鸡场于2011年8月投入使用。经实地勘测,违法占地面积为1473.34平方米,一栋一层钢构铁皮仓库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一栋两层砖混结构宿舍楼占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地面硬化面积为823.3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水田,该宗地符合福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其认为被申请人叶志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占用土地的事实,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叶志信送达﹝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叶志信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硖门乡柏洋村平洋山非法占用的1473.3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柏洋村集体;2.没收叶志信在硖门乡柏洋村平洋山非法占用的1473.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叶志信非法占用的1473.3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额计29466.8元。现法定期限已满,被申请人叶志信仅履行第三项罚款部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叶志信于2011年1月向硖门乡柏洋村村民王周积、陈善兴、王周云等3人租赁位于硖门乡柏洋村平洋山地点的2.21亩土地作为建设养鸡场用地,租期为30年:从2011年1月至2041年1月,30年租金共2.21万元���民币(每亩30年租金为1万元),叶志信与王某1、陈某、王某2等3人签有租地协议书(现协议已遗失),并于签订协议当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王某1、陈某、王某2等3人支付租金2.21万元。”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黄 仙审 判 员 刘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腾涛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益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