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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龙焕新与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焕新,叶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26号案外人:邵明聪,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龙焕新,男,18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叶小梅,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焕新与被执行人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1202执87号】,案外人邵明聪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明聪称:肇庆市端州区绿荷路7号湖景名居地下室M120号摩托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195**)案外人已于2016年1月12日从被执行人叶小梅手中全款购买,在肇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交清所有税费,经肇庆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项核定工作完成后,2016年2月25日肇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通知案外人到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过户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被执行人叶小梅已遁去无踪,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不动产登记手续无法办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依照相关规定,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完成合法交易,肇庆市端州区绿荷路7号湖景名居地下室M120号摩托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195**)当属案外人所有,因此请求贵院停止执行(2017)粤1202执8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龙焕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叶小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龙焕新与被执行人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叶小梅逾期未履行本院(2016)粤12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龙焕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执行案号(2017)粤1202执87号。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案件实际,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以(2017)粤1202执87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小梅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绿荷路7号湖景名居地下室M120号摩托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195**)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案外人邵明聪与被执行人叶小梅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0.86万元购买被执行人叶小梅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绿荷路7号湖景名居地下室M120号摩托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195**)。案外人邵明聪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价款,办理了上述车位的接收手续,并向肇庆市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2016年2月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2016年1月8日缴纳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际使用上述车位。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号码032××××0121)、(141)粤地现2333332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41)粤地现2333331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41)粤地现233333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申报计税资料、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肇房交(直)字第0100126265号肇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易信息表、肇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易告知单、本院(2017)粤1202执87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档案详细资料、肇庆市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收款收据(№0003860)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邵明聪请求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必须举证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首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对涉案车位予以查封,案外人邵明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该查封日期之前与被执行人叶小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涉案车位,该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案外人邵明聪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故案外人邵明聪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中前三个条件。其次,至于是否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邵明聪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同年2月25日缴纳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可见案外人邵明聪并非怠于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本院以(2017)粤1202执8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23日查封了该涉案车位,案外人邵明聪因此无法办理上述车位的过户手续。故此,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邵明聪的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所述,案外人邵明聪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的全部条件,其异议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肇庆市端州区绿荷路7号湖景名居地下室M120号摩托车位(房产证号:肇01001195**)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钰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