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成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成良,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成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凌成良来到渣江镇沐林村王某某家旁边的巷子里,将在王某某家安装水电的凌受祥一辆隆鑫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0元。2、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凌成良来到渣江镇沐林小区一楼楼间,将居民刘某某的一辆劲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3、2015年6月16日早上,被告人凌成良来到渣江镇陀背树街上,将村民彭某某停在街口的一辆帝豪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4、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凌成良来到渣江镇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右边的空地上,将学生陈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5、2015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凌成良来到渣江镇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左边一树下,将村民彭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6、2015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凌成良来到渣江镇豪伸山庄一楼楼梯间,将居民王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20元。7、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凌成良来到衡阳县渣江镇五星大厦的理发店前的空调机旁边,将凌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凌成良将该摩托车弃于离现场不远处的一早餐店前面的街上,后被店主发现并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60元。被告人凌成良共盗窃7次,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为22380元。另查明,被告人凌成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凌成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凌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成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成良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成良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期间,被告人凌成良又犯盗窃罪,应对被告人凌成良实行数罪并罚。在归案之后,被告人凌成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成良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成良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凌成良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凌成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 龙审 判 员 谢 洁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