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楚银与邓小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楚银,邓小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龚伟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219号原告宋楚银,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连,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贺省阳,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忠,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楚银与被告邓小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被告龚伟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邓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省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告龚伟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祥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1时10分许宋楚银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永丰镇桑园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五里牌科技园定园雅苑路段,遇龚伟忠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停放在右侧路口,挡住了右侧视线,宋楚银在通过路口时,与右侧道路驶出由邓小连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楚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5)028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楚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龚伟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小连的行为违反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小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龚伟忠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宋楚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小连辩解,双峰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被告邓小连不应负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楚银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龚伟忠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宋楚银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楚银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5日11时10分许宋楚银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自永丰镇桑园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五里牌科技园定园雅苑路段,遇龚伟忠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停放在右侧路口,挡住了右侧视线,宋楚银在通过路口时,与右侧道路驶出由邓小连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楚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5)028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楚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龚伟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小连的行为违反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邓小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龚伟忠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为不计免陪保险。三、原告宋楚银2015年10月25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人民治疗,共住院38天。临床诊断:1、肝挫伤。2、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右侧眼角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继续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6年10月1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楚银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愈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在20%左右,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宋楚银的误工期为12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中原告宋楚银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在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7号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宋楚银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此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各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宋楚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960.97元。经审查原告宋楚银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15960.9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宋楚银共住院为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60=22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4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宋楚银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宋楚银共住院38天,原告宋楚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38=4424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宋楚银系农村居民,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峰湘润天下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000÷30×120=12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伤不构残,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交医嘱及鉴定结论作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800元,原告提交修理票据作证,本院对其损失800元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认定1200元。综上1-10项,认定原告宋楚银合理经济损失为39664.97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连支付原告宋楚银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伟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小连的行为违反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楚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宋楚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小连、龚伟忠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邓小连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宋楚银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伟忠所驾驶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宋楚银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宋楚银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2024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宋楚银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12元。原告宋楚银的财物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40.97元,由被告邓小连赔偿288.19元,被告龚伟忠赔偿288.19元,由原告宋楚银自负86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楚银的经济损失3966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19112元;由被告邓小连赔偿288.19元(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4711.81元,由原告宋楚银退还给邓小连);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112元,由被告龚伟忠赔偿288.19元;原告宋楚银自负864.59元。二、驳回原告宋楚银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邓小连负担260元,被告龚伟忠260元,原告宋楚银自负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