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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卫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卫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28号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巩义市交通路面粉厂。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国斌,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城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卫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贺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