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月开、袁娅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月开,袁娅,常德志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月开,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锋,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娅,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志,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月开因与被上诉人袁娅、常德志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月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娅、常德志将扩建加建的侵害谢月开采光日照权的房屋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袁娅、常德志停止侵犯谢月开房屋通风的权力;3.袁娅、常德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月开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海景十一街3号的房屋的业主,袁娅、常德志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海景十一街2号房屋的业主。两座房屋相邻,位置关系基本呈东南西北走向,其中谢月开的海景十一街3号房屋位于袁××、××志海景××街××号房屋的东南侧。因袁娅、常德志对房屋进行重建,加高4米并将其房屋沿东北西南走向向西南方加建约十米,且缩小了两间房屋的间距,使房屋间距由原来的约3.5米缩小为现在的最近处约2.75米,遂引发双方的纠纷。另查明,谢月开与袁娅、常德志的房屋均为独立别墅,两座房屋的南侧均为大面积花园,花园南侧为5米左右的江边马路,再向南侧为宽阔的碧江水道;谢月开房屋的东侧为3米宽马路,无高大建筑遮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娅、常德志是否侵犯了谢月开的通风、采光及日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本案查明的房屋位置关系,谢月开房屋位于袁娅、常德志的东南方,结合北半球太阳运行轨迹可以确认,至少在每日太阳升起至中午13点前,谢月开房屋的采光、日照不会因袁娅、常德志房屋的改建产生变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日照标准的规定,袁娅、常德志房屋在冬至日9点至15点之间的日照时间超过一小时即可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故虽然袁娅、常德志的改建行为在客观上对谢月开房屋在午后的采光、日照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谢月开房屋享有的采光、日照低于上述国家标准,谢月开主张袁娅、常德志侵犯了采光、日照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风的问题,因谢月开的房屋为独立别墅,东侧及南侧均无遮挡,且南侧为宽阔的碧江江面,谢月开与袁娅、常德志房屋之间的距离2.75米,客观上也足以保障谢月开房屋的通风效果,故谢月开主张袁娅、常德志侵犯了其通风权,亦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若谢月开认为袁娅、常德志的房屋改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反应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谢月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谢月开负担。谢月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谢月开的请求,判令袁娅、常德志将扩建加建的侵害谢月开采光日照权、房屋通风权的房屋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袁娅、常德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袁娅、常德志未提供其重建的涉案房屋已获准规划报建且已办理权属登记的前提下,即认定袁娅、常德志享有相邻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已认定袁娅、常德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海景十一街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由袁娅、常德志拆除重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自袁娅、常德志拆除涉案房屋之日止,涉案房屋的物权已消灭,即袁娅、常德志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由不动产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不动产物权才成立。因此,若袁娅、常德志主张其享有重建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由袁娅、常德志提供重建后的涉案房屋已合法获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并已重新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等相关资料。鉴于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及权属登记的资料掌握在袁娅、常德志手上,一审庭审过程中,谢月开曾多次要求袁娅、常德志向一审法院提供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相关报建及权属登记资料,但袁娅、常德志拒不提供。在袁娅、常德志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袁娅、常德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予认定袁娅、常德志未依法获得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物权。第三,为查清案件事实,核查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及权属登记情况,谢月开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到佛山市顺德区城管局调取涉案房屋重建的规划报建资料,但一审法院对谢月开的合理请求置若罔闻。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责令袁娅、常德志提供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及已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或由法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相关职能部门调取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及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以核查袁娅、常德志是否享有相邻权。综上,一审法院在袁娅、常德志未提供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资料及已依法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前提下,错误认定袁娅、常德志依旧享有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要求谢月开对袁娅、常德志的加建、扩建行为予以容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袁娅、常德志的扩建行为,并未导致谢月开房屋享有的采光、日照低于国家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谢月开房屋所在地的日照标准有误。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的规定,谢月开的房屋位于Ⅳ气候区,佛山市属于大城市,因此,谢月开房屋所在地的日照标准应为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少于三小时,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房屋在冬至日9点至15点之间的日照时间超过一个小时即可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其次,袁娅、常德志的扩建行为已导致谢月开房屋的日照标准降低。由于袁娅、常德志扩建将两房屋间距缩短了接近1米,增加高度4米,导致谢月开房屋的西北墙的窗户(即与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涉案房屋相邻的窗户)完全无法享受日照。另外,谢月开的房屋及自东南向西北依次而建。在袁娅、常德志涉案房屋重建前,虽然袁娅、常德志重建前的涉案房屋在下午时会对谢月开面向碧江水道的窗户造成一定遮挡,但谢月开面向碧江水道的窗户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仍有约七个小时(上午9点至下午16点)。但现在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涉案房屋,高度增加4米,往碧江水道方向增加接近10米,建筑面积增加了一倍有余,对谢月开的采光造成严重遮挡,导致谢月开面向碧江水道的底层窗户自上午十一点多即无法享受日照照射,采光时间不足三小时,已低于国家建筑的采光三小时的标准。最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第5.0.2.1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来日照标准”,所针对的是加建行为,而非重建行为。而本案中,袁娅、常德志的涉案房屋属于重建,而非加建。因此,针对不动产权人的加建行为,作为该不动产的相邻权人有容忍义务,而作为重建房屋,在该房屋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前提下,只要重建后的涉案房屋对谢月开的房屋的日照造成影响的,应视为袁娅、常德志侵犯了谢月开的采光权,谢月开有权要求袁娅、常德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袁娅、常德志重建的涉案房屋已经导致谢月开的房屋的日照标准降低,一审法院认为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涉案房屋并未造成谢月开的房屋的日照标准降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袁娅、常德志的重建行为,已超出谢月开的容忍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所建造的建筑物为已办理规划报建的合法建筑,若建造的建筑物为未获得规划及建设许可而私自重建的建筑物的,即使其建造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由于建筑物影响了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仍应认定其侵害了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日照等权利。本案中,在袁娅、常德志未提供其重建的涉案房屋已获得相应规划建设许可的前提下,由于其重建的涉案房屋导致谢月开房屋的日照时间变短,应认定为袁娅、常德志侵犯了谢月开的采光权。其次,该法律的适用应以重建后的房屋未超出谢月开的合理容忍限度为准。但本案中,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房屋的面积比原来整整大了一倍有余,且该别墅区原有规划是临江的独栋别墅距离江边的距离均是一致的,但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房屋私自往碧江水到方向延伸十米,并加高四米。袁娅、常德志的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谢月开的采光权,导致谢月开房屋变得昏暗,且袁娅、常德志严重加高加长的扩建行为,妨碍了谢月开临江的景致,而且对谢月开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压迫感,导致谢月开的房屋的价值严重受损,远远超过了谢月开的容忍限度。综上,谢月开认为一审法院漠视袁娅、常德志重建后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规划及建设手续,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前提下,即一审法院漠视袁娅、常德志未依法获得相邻权的前提下,要求谢月开对袁娅、常德志的违法加高加大重建的涉案房屋对谢月开房屋的日光时间严重受损予以容忍,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已严重损害了谢月开的合法权益。袁娅、常德志辩称,一、谢月开错误的将物权与相邻权等同,系对相邻权概念理解错误。相邻权不是一个独立物权,其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也不需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更不需要办理登记,既不存在设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公示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相邻权的认定,只要有不动产相邻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就会产生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是否享有相邻权,首先审查:1.两不动产是否毗邻?2.主体是否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一审庭审,双方均确认两不动产毗邻,双方均为两毗邻不动产的权属人。从以上两点,充分证明袁娅、常德志享有相邻权。谢月开在上诉状中将相邻权与物权等同,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界定相邻权,并就此认定袁娅、常德志不享有相邻权,显然是对相邻权的概念的错误理解。退一步来说,即使袁娅、常德志的不动产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相邻权的法律属性,袁娅、常德志仍享有相邻权。而事实上,袁娅、常德志重建房屋是依法领取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邻权的标的,体现在本案中就是相邻权中的采光、通风、日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是袁娅、常德志的房屋有无侵害谢月开的采光、通风、日照权。二、袁娅、常德志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谢月开的采光日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1.正如一审判决所言,从常识判断,由于谢月开的房屋位于袁娅、常德志房屋的东南方,每天早上太阳升起时,阳光先照射到谢月开的房屋,然后才到袁娅、常德志的房屋。因此,至少在每日太阳升起至中午13点前谢月开房屋的采光、日照不会因袁娅、常德志房屋的改建而产生任何变化。2.袁娅、常德志在2016年12月2日到谢月开房屋就其建筑的日照时间进行取证。从当日早上9点至下午4点每个时间段的录像显示,谢月开房屋从早上9点开始到下午4点均有日照。也就是说,现场实地查勘证明了谢月开的采光日照权没有受到侵害。3.根据佛山市顺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做出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海景十街2号日照分析图》,新旧房屋两张日照分析图显示,谢月开房屋的日照有效时间均为冬至日早上9点-下午15点。也就是说,袁娅、常德志新旧两个建筑对谢月开建筑的日照影响均没有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规范第5.0.2.1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即冬至日9点至15点之间的住宅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以上规定充分说明,袁娅、常德志房屋扩建后,并未导致谢月开房屋享有的采光、日照低于国家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这四项基本原则可看出,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然而,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及八十四条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害和通风妨害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才构成妨碍行为,否则不构成妨碍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谢月开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谢月开主张其采光日照权、房屋通风权受损,则应承担受损的举证责任。但谢月开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谢月开承担。况且,袁娅、常德志房屋已落成,谢月开要求袁娅、常德志拆除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明显难以操作。该拆除行为不仅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与民法提倡的“成物不可毁”的原则相违背。综上,谢月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月开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谢月开向本院提交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北滘分局《关于谢月开反映北滘镇碧桂园海景十街2号房屋涉嫌存在违法建设情况的回复》一份,证明袁娅、常德志的房屋拆旧建新存在涉嫌违法建设的情况。袁娅、常德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回复中陈述的内容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谢月开提交的证据回复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案由是相邻权纠纷,袁娅、常德志的房屋是否存在涉嫌违法建设,与谢月开的房屋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没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娅、常德志的房屋是否侵害谢月开的采光和日照权。袁娅、常德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谢月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反映了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北滘分局就案涉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月开以此主张袁娅、常德志应将案涉加建的部位拆除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谢月开就案涉北滘镇碧桂园海景十街2号房屋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向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北滘分局投诉,该分局查证该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对此进行立案调查。本院认为,围绕着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娅、常德志扩建、加建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对谢月开采光、日照及通风权的侵害,应否拆除该建筑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袁娅、常德志扩建、改建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对谢月开采光、日照及通风权益侵害,应否拆除该建筑物,应以案涉房屋建设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损害谢月开的相邻权益为前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袁娅、常德志扩建、加建案涉房屋与原先的建筑物相比,客观上对谢月开原有采光、日照方面造成影响,但根据袁娅、常德志提交的由佛山市顺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海景十街2号日照分析图》关于新旧房屋日照分析图显示,谢月开房屋的日照有效时间均为冬至日早上9点至下午15点。袁娅、常德志扩建、加建案涉房屋,并未导致谢月开房屋享有的采光、日照标准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相邻建筑物之间采光、日照方面的标准。关于通风问题,如原审法院论析,谢月开的房屋为独立别墅,东侧及南侧均无遮挡,且南侧为宽阔的碧江江面,袁娅、常德志扩建、加建案涉房屋,总体并未影响谢月开的通风权,谢月开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问题,谢月开不足以证实袁娅、常德志扩建、加建的部分建筑侵占了其享有的土地权益,案涉建筑物手续是否合法,有无超过限定范围建设,属于相关部门法定职责,与本案相邻权属不同法律关系,谢月开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依法行使监督权,迳此要求法院判令袁娅、常德志将扩建、加建部分拆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月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月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