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德武、刘东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武,刘东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91。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龙生,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武,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武、刘东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香、周熙娜、王奔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星龙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龙生、被上诉人李德武、刘东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星龙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福星龙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德武、刘东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商龙生和福星龙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陈某1对李德武、刘东顺签订《转让协议》是知情的认定是错误的,陈某1在2010年7月之后才成为福星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30日李德武与刘东顺签订《转让协议》时福星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1;一审法院未向福星龙苑公司提供询问笔录,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商龙生和陈某1知悉《转让协议》的签订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福星龙苑公司对李德武、刘东顺签订《转让协议》存在过错是错误的,陈某1在没有得到福星龙苑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代表福星龙苑公司;2009年7月9日福星龙苑公司委托李德武代为办理工商年检登记,7月份李德武已将营业执照、公章等进行了返还,福星龙苑公司不可能知悉李德武与刘东顺在2010年5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王某1明确表示不认识福星龙苑公司任何人,福星龙苑公司不知道王某1非法设立乌拉盖分公司的情况,更不可能知悉李德武与刘东顺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却没有要求李德武与刘东顺对福星龙苑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李德武、刘东顺在福星龙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将非法获取的福星龙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非法转让,并伪造了福星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伪造密云建委公章伪造福星龙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专业资质,非法设立了龙苑分公司,因龙苑分公司在开发房地产活动中的非法经营行为,众多购房者将福星龙苑公司提起诉讼,福星龙苑公司为处理涉诉行为,多次委托代理人至内蒙古出差,花费极大。李德武辩称:福星龙苑公司对李德武与刘东顺签订《转让协议》是知情的,李德武是受福星龙苑公司的委托才签订协议的;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刘东顺辩称:答辩意见同李德武。福星龙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德武与刘东顺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李德武��刘东顺连带赔偿福星龙苑公司损失6.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德武、刘东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5日,李德武给福星龙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取了福星龙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和财务章,并承诺于七日内办理完工商年检手续后归还。2010年5月30日,李德武(甲方)与刘东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德武将福星龙苑公司的工商执照以15万元总价转让给刘东顺。甲方收到乙方一万元定金后,给乙方办理在内蒙古注册分支机构的注册手续,待乙方取得分支机构工商执照后,以分支机构登记日期算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4万元。过期此协议终止,定金不退,乙方无偿交回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各种文件文书。关于李德武与刘东顺签订转让协议是否经福星龙苑公司委托的事实,李德武申请法院调取了乌拉盖公安局对商龙生、李德武和刘东顺的询问笔录,证明商龙生和福星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对签订转让协议是知情的。福星龙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商龙生和福星龙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对于李德武和刘东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该规定禁止当事人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李德武和刘东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即为“甲方将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执照以15万元转让给乙方”,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系福星龙苑公司的委托或经其同意,该转让协议均为无效。故对于福星龙苑公司主张的确认李德武与刘东顺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福星龙苑公司要求李德武、刘东顺连带赔偿损失6.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福星龙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福星龙苑公司对签订转让协议知情,存在过错,因此,对福星龙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李德武、刘东顺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福星龙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李德武给福星龙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取了福星龙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一个、营业执照副本一个、公章一枚和财务章一枚,并承诺于七日内办理完工商年检手续后保证交回、其他事宜再商量、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月,李德武将前述材料交还福星龙苑公司。2010年5月30日,李德武(甲方)与刘东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资质)工商执照以壹拾伍万元总价转让给乙方。转让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收到乙方壹万元定金后,给乙方办理在内蒙古注册分支机构的注册手续,��乙方取得分支机构工商执照后,以分支机构登记日期算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壹拾肆万元。过期此协议终止,定金不退,乙方无偿交回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各种文件文书;二、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在密云县注册,现无资质。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办理转让变更执照手续时,甲方保1个月内协助办理好工商、税务、代码证、银行等机构手续(国家机构耽误时除外),否则,甲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退还乙方壹万元定金并赔偿乙方壹万元损失,合计贰万元;三、自转让之日起,甲方承担转让之前的一切法律责任。而乙方承担转让后包括注册分支机构期间因注册分支机构在当地产生的法律责任,当产生无法协商的法律责任时,甲、乙双方都有权诉于密云县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四、此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即生效,转让变更手续的���种证书取得后(工商执照、税务证、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证)此协议自然终止;五、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商议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申请密云法院裁决。2010年6月4日,案外人王某1以福星龙苑公司的名义,在乌拉盖管理区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分公司),并以龙苑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乌拉盖龙苑小区项目开发建设活动。2014年5月13日,王某1因在开发龙苑小区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4日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处罚。王某1、福星龙苑公司亦被提起多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日,福星龙苑公司向东乌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王某1涉及龙苑分公司时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由,要求乌拉盖工商局撤销龙苑分公司。2015年5月26日,乌拉盖管理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登记的决定》,主要内容有:鉴于当事人在申请分公司登记注册时向我局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中的法人孙某1签名均“与法人孙某1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内公物鉴字(2014)134-1号)以及伪造《建筑业企资质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决定撤销“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福星龙苑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李德武与刘东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福星龙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处理龙苑分公司的相关事宜产生了交通费,但本案《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福星龙苑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该部分损失如何负担,应由导致该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福星龙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李德武、刘东顺连带赔偿其损失6.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星龙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诉讼程序无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福星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