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8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章磊在本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殷某,收取殷某购毒款200元。2017年1月16日16时许,殷某打电话向章磊求购400元毒品。当日18时30分许,二人碰面后章磊收取殷某400元购毒款,并将殷某带到本市羊子巷附近。之后章磊一人去购买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袋甲基苯丙胺,其准备与殷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章磊处查获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5克)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章磊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殷某的证言;3.被告人章磊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0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6年4月上旬向殷某出售毒品、收取殷某购毒款200元有异议,该次是公安经办单位人员叫我编的,并且殷某的口供均是照抄我的笔录;其他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章磊在本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殷某,收取殷某购毒款200元。2017年1月16日16时许,殷某打电话向章磊求购400元毒品。当日18时30分许,二人碰面后章磊收取殷某400元购毒款,并将殷某带到本市羊子巷附近。之后章磊一人去购买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袋甲基苯丙胺,其准备与殷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章磊处查获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5克)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章磊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库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磊身上查获了冰毒一袋,麻古10粒,通过称重总共净重5.9g。并将该毒品进行了扣押、拍照、入库。2、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章磊处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章磊作案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在西湖区羊子巷附近抓获被告人章磊。5、证人殷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章磊询问有没有“货”(即毒品),并约定购买四粒麻古和两小袋冰毒,总共400元;当晚其与章磊一起到了羊子巷卖帝王鸭脚的店旁边并给了章磊400元,五分钟后他就回来了,他说打车走,这时候办案人员就把他抓获了;并证实还有一次在他那里购买毒品是在2016年的4月份的时候,在他那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有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6、被告人章磊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章磊卖了两次毒品给殷某,第一次是2016年4月,殷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200元的毒品给他,我说可以,叫他到我家工人新村这边来碰面,没过多久,殷某就过来了,给了我200元,之后我就去找一个外号叫“老包”的人,找到“老包”之后,我从他那里拿了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给了“老包”180元钱,我自己赚了20元钱;第二次是2017年1月16日,殷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拿400元钱的毒品,我说好,当天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和殷某碰了面,带他到西湖区羊子巷附近,我跟他说我去拿东西,让他在马路上等我,我就到菜市场旁边和“老包”碰了面,我在他那里拿了10粒麻古和4克多冰毒,但我只给了“老包”400元钱,说差他400元钱,之后我拿着毒品走出来,刚和殷某碰面就被你们西湖刑侦九中队的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一次为2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两粒麻古和一袋冰毒,一次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6年4月上旬其向殷某出售毒品并向殷某收取购毒款200元不属实,经查,被告人章磊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三次讯问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且公诉机关对其亦进行了讯问,每次讯问其均承认了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关于被告人章磊讯问笔录和殷某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公安办案单位是先对殷某进行询问后再对被告人章磊进行讯问的,故不存在其所称其自己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叫其瞎编的,公安办案单位是在先向其做笔录之后再要求殷某照抄其笔录的情况;综上,被告人章磊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章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