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玫英与赵茂生、李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玫英,赵茂生,李建敏,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77号原告:吴玫英,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茂生,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建敏,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74928,住所地曹县长江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庞厚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玫英诉被告赵茂生、李建敏、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茂生、李建敏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凤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茂生、李建敏向其亡夫吴正来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2%,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后拒付。2015年12月,赵茂生、李建敏出具借款说明,凤凰置业公司以房产作担保,后经催要不还。赵茂生、李建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291万元,另有9万元被出借人以酒款名义扣下,不应计算利息。其已支付利息138.6万元,另外原告方还欠其98400元的购酒款没有发货,应予以扣除。凤凰置业公司辩称:如果其提供了担保,同意在月息1.6%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需代扣代缴20%的利息税。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4日借据载明扣除货款9万元,实汇291万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实际借款为291万元;2、赵茂生、李建敏主张另支付出借人购酒款98400元的购酒款没有发货,原告未予认可,双方也未就其中购酒价款进行结算,赵茂生、李建敏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赵茂生、李建敏为原告亡夫吴正来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吴正来借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利息2.2%/月,一月一清。该借款请汇入工行赵茂生6222081208000411772账号。特此立据。赵茂生、李建敏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当月五日,吴正来分三次给赵茂生约定的账号转款291万元。后赵茂生在借据上注明“其中扣货款玖万元整,实汇291万元整。”并备注说明及承诺:该借款由凤凰置业公司的预售房作为质押,以每㎡1500元,质押面积约2000㎡,手续一个月内补齐。2015年12月6日赵茂生、李建敏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2013年3月4日赵茂生、李建敏向吴正来借款叁佰万元整,自2014年3月3日起截止2015年12月6日吴正来配偶吴玫英多次向我们催要本金及利息,但我们现已实在没有能力归还。在该说明下方还注明了担保方:我单位凤凰置业公司依照赵茂生、李建敏向吴正来2013年3月4日借款借据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015年12月6日起两年。担保方在担保承诺及借据复印件上盖骑缝章确认。凤凰置业公司加盖了印章,并在借据与催款说明复印件上加盖了骑缝章。因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赵茂生、李建敏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6万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凤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东阳市公安局巍山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书,证明吴正来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与其妻原告吴玫英生育两子女,女儿吴玥玥、儿子吴旭航。吴正来之父吴开善于1965年7月5日死亡,之母吕香娟于2011年7月7日死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其与吴正来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放弃诉讼承诺书显示吴玥玥、吴旭航承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就案涉债权由原告享有并自行处分。赵茂生、李建敏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先后分20次支付原告及吴正来借款利息138.6万元。赵茂生还于2012年9月7日给吴正来转款98400元,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还款“字样,赵茂生称该款系其向吴正来购酒款项,吴正来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发货,其仅从吴正来处拿过两箱。原告对赵茂生该984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银行电子回单上备注是还款,且吴正来生前和赵茂生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赵茂生宜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催款说明虽均显示赵茂生、李建敏向其亡夫吴正来借款300万元,但赵茂生在借据上注明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均显示吴正来实际提供借款为291万元,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款实际金额为291万元。原告诉求判令赵茂生、李建敏支付借款300万元,超出291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凰置业公司为赵茂生、李建敏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其约定利息为月息2.2%,赵茂生、李建敏亦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求判令赵茂生、李建敏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156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91万元、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15132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3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出借本金291万元为基数计算。赵茂生主张其2012年9月7日给吴正来转账98400元购酒款,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为还款,且其自认从吴正来处取过两箱酒未结算,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赵茂生亦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凤凰置业公司辩称因其需代扣代缴20%利息税,同意在月息1.5%范围内承担利息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税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生、李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玫英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玫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0元,减半收取22360元,由原告吴玫英负担671元,被告赵茂生、李建敏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