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阳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0月2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12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在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干锅辣鸭店,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其前妻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电话喊来其丈夫王某,被告人王某和李某赶到现场后,与吴某厮打在一起,王某用木棍殴打吴某,致吴某头皮及面部创口全长超过8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朝李某左眼上打了一拳,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额缝分离,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吴某、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均达成调解协议,均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吴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积极参与殴打吴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李某在此次事件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证明,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前科情况说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0)聊东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证人王某1、王某2、宋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使用木棍伤人,依法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某与吴某、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发时,二被告人与李某之间互相殴打,无法认定被害人李某有过错,故对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证明,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