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51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系安塞区建华镇雷家河政村拓新庄村人,现住安塞区建华镇街。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农机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8日,住安塞区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501室,系被告郭某某之子。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子。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女.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在2016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声称,她要给三儿子娶媳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当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条,“今贷到申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壹份伍,以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501室房产作低押,代款人郭某某、蔡某某、蔡某某,2016年8月1日(古历6月29日)。”当时郭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就什么时候返还。以后,原告每年不计其数的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原告偿还一分钱,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借款情况;2、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蔡某某承诺付款情况;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如果被告还不清借款,房子由原告处置;4、蔡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蔡永莉承诺进行担保;5、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原为手机拍摄),证明被告蔡某某承诺给原告还款。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已给付利息4000元。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某某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为,1、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贷款我并不知情。2、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的贷款由我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马国林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该证明材料无效也没有法律意义。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马国林的儿媳妇,2014年左右被告郭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马国林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马和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就同意将自己结婚的积蓄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5‰。时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付完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蔡某某也在该借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压印,被告蔡某某的名字和手印是被告郭某某所为。同时协议以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安塞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蔡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现以农机公司住房抵押贷款,贷出款项还马国林贷款,在此保证,过年(期限至过年还清)连本带利付清。保证人:蔡莉”。另查明,2016年8月1日之后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压印,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是借款人,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蔡某某有向原告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故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已付利息4000元,但其亦提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蔡某某欠原告申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承担该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