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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等与顾兰芝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360号原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龙府花园3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王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上河苑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添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荣道21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兰芝,女,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竹花,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丽芳,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公司”)与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原告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超、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公司、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不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9664元、不支付被告顾兰芝供养亲属抚恤金53395.2元、不支付四被告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18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原告仲裁权利。原告滨海公司、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告汇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三不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9664元、不支付被告顾兰芝供养亲属抚恤金53395.2元、不支付四被告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1830.2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剥夺原告仲裁权利。原告汇英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三原告关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劳动者有权要求对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四被告有权主张三原告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相关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荣先系原告汇英公司员工,原告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系钱荣先用工单位,原告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系原告滨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四被告提交的宣威市得禄乡河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载明:“兹有云南省曲靖地区宣威市得禄乡河艾村委会丫口村村民钱荣先,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3月22日,身份证号。本人母亲顾兰芝,妻子何竹花,大姐钱美珍。大妹子钱友珍,二妹子钱菊珍,三妹子钱萍,四妹子钱翠珍,儿子钱学俊,女儿钱丽芳。以上为钱荣先亲属家庭成员关系”。“附:钱荣先父亲已逝”。钱荣先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钱荣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日死亡,2016年12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钱荣的死亡属于工伤情形。各方当事人共认钱荣先住院治疗11天。钱荣先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各原告没有为钱荣先缴纳工伤保险。各方当事人没有就护理费进行过协商。四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申请人死者钱荣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被申请人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申请人死者钱荣先的丧葬补助金29664元。三、被申请人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顾兰芝供养亲属抚恤金53395.2元。四、被申请人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申请人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830.25元。五、被申请人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钱荣先于2016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日死亡,2016年12月13日被认定属于工伤情形。原告汇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钱荣先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四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原告汇英公司应当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鉴于钱荣先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数额低于2016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以2016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钱荣先本人工资的标准。故原告汇英公司应支付被告顾兰芝供养亲属抚恤金53395.2元。钱荣先住院治疗11天,原告汇英公司应支付四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滨海公司、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无需向四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被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没有经过协商,三原告无需支付四被告护理费。原告滨海公司、滨海公司宝坻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丧葬补助金29664元;二、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四、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兰芝供养亲属抚恤金53395.2元;五、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护理费;六、原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酒店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顾兰芝、何竹花、钱学俊、钱丽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9664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1830.25元、不支付被告顾兰芝供养亲属抚恤金53395.2元;七、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津汇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