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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邝某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策,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策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某策在惠阳区秋长街道伯恩厂上班时,在车间内的抽屉将同事郭某得出租屋钥匙盗取。当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邝某策下班后,趁同事郭某仍在上班之际,来到郭某租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塘井聚合楼15楼1502房,用盗取的钥匙开门潜入室内,盗取一部金色的VIVO手机及现金200元。当日上午8时许,事主郭某下班回家发现失窃后报警,当日中午,被告人邝某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缴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2元,已退回事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邝某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根据被告人邝某策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邝某策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邝某策盗取被告人郭某出租屋钥匙,趁被害人郭某在上班时,于凌晨6时许用盗取钥匙开启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塘井聚合楼15楼1502房并盗取一部金色的VIV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经被害人郭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同日将被告人邝某策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邝某策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邝某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惠强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燕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