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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亮、陈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亮,陈小鹏,陈小霞,杨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亮,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方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和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鹏,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小霞,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审第三人:杨立,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戴亮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鹏,原审第三人陈小霞、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36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方涛,被上诉人陈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原审第三人陈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小鹏起诉。事实和理由:1.戴亮与陈小鹏之间并无借贷合意,陈小鹏仅提供原审第三人杨立向戴亮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戴亮与陈小鹏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陈小鹏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原审第三人杨立、陈小霞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小霞申请的证人与陈小霞系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小于戴亮申请的证人王某所作证言。3.戴亮就案涉款项非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但陈小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戴亮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应当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小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杨立向戴亮的汇款凭证以及杨立的陈述足以印证案涉款项系杨立受陈小鹏指示向戴亮出借,戴亮确已收到案涉款项且向操礼俊转借,一审中操礼俊也到庭陈述其收到的款项系向戴亮所借,而并非向陈小霞所借,上述证据及陈述足以印证陈小鹏陈述的真实性。2.陈小霞找案外人操礼俊索要欠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实中比比皆是,且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的索款人与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戴亮与操礼俊的聊天记录及操礼俊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已印证戴亮向操礼俊出借100万元,该100万元的款项来源就有陈小鹏向戴亮出借的95万元,两者系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混为一谈。陈小霞述称,一审认定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立未到庭发表意见。陈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亮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戴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鹏与陈小霞系姐弟关系,戴亮与陈小霞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陈小鹏通过杨立向戴亮汇款95万元,陈小鹏称因戴亮要借款给案外人操礼俊,故通过陈小霞向陈小鹏提出借款,后陈小鹏同意出借上述95万元,但戴亮并未向陈小鹏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3月15日,杨立汇款到戴亮卡中95万元后,2015年3月16日戴亮从自己卡中转账到陈小鹏与陈小霞母亲任和娣卡上50万元,2015年3月20日由任和娣卡上转账到戴亮卡上55万元,当日戴亮向案外人操礼俊汇款100万元。关于案涉的95万元款项,陈小鹏及陈小霞均称因戴亮欲出借100万元借款给案外人操礼俊,故向陈小鹏提出借款,陈小鹏同意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戴亮;戴亮辩称事实上系陈小霞欲出借100万元借款给操礼俊,戴亮向操礼俊谎称该100万元借款是其父母的拆迁款系受陈小霞指示,且其银行卡上款项往来业务办理亦均是受陈小霞指示而为,且陈小霞与操礼俊及其妻子几次因该10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并报警,故其并未向陈小鹏借款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小鹏主张其与戴亮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虽无法就其与戴亮之间的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其通过第三人杨立向戴亮转账95万元的借贷事实的发生。戴亮对上述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其与陈小鹏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陈小鹏借款,戴亮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但综合本案情况,戴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上的款项往来实际是受陈小霞指示而进行,以及涉案款项系陈小霞出借给案外人操礼俊的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小鹏与陈小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小鹏要求戴亮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要求戴亮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戴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陈小鹏归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戴亮负担。二审中,戴亮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拟证明案涉款项的借贷关系形成于陈小霞与操礼俊之间,与戴亮无关,戴亮与陈小鹏并无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到庭陈述如下:2015年5月底,王某与六合这边共四个人受周明(音)委托向操礼俊索要债务,但周明与周小和是否是同一人不清楚,其在溧水待了五天,周明提供了陈小霞向周明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内容不清楚,另提供了操礼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霞人民币100万元,落款日期不清楚。陈小鹏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人证言无法反映陈小霞与操礼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亦无法否认陈小鹏与戴亮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某的陈述与操礼俊在一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王某陈述其五月底去溧水,五天后即离开,与其在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其于6月9日至19日期间在溧水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应采信。陈小霞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王某虽到庭陈述,但其陈述缺乏证据相互印证,亦无法清晰具体描述索要债务的主体及委托人身份,该证言无法反映其受陈小霞委托向操礼俊索要债务,亦无法得出案涉款项系陈小霞向操礼俊出借,且证人陈述与操礼俊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操礼俊一审到庭陈述,其与戴亮系通过陈小霞结识,关系一直较好,因戴亮陈述其母亲有拆迁款可以出借,故其向戴亮借款100万元,利息三分左右,后实际借款发生时利息变为六分,其于借款当日向戴亮支付6万元现金作为利息,付款时其与其妻子端木红玲、戴亮均在现场,之后应当也归还过利息,但都是现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就该100万元有无向戴亮出具过借条记不清楚。其与陈小霞之前也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5年6月之前已全部结清,该100万元系其向戴亮所借,并非向陈小霞所借。又查明,二审中戴亮确认其名下62×××7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行为均系本人操作,密码由自己保管,但陈述该银行的转账行为均系受陈小霞指示。再查明,2014年11月7日,任和娣名下62×××71银行卡向杨立名下62×××17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同日,杨立通过上述银行卡向操礼俊62×××13银行卡转账100万元。2015年3月14日,李强名下62×××17银行卡向杨立名下62×××17银行卡转账95万元。还查明,2016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二审中,戴亮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案外人李强向杨立转账的95万元款项是否来源于操礼俊,对此本院认为,杨立受陈小鹏委托向戴亮转账的行为,与杨立的款项来源并无直接关联,即使李强向杨立转账的95万元款项来源于操礼俊,亦不影响陈小鹏与戴亮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该调查申请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录音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小鹏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陈小鹏与戴亮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戴亮向案外人操礼俊出借款项是否系接受陈小霞指示以及该事实对陈小鹏与戴亮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产生影响。关于陈小鹏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转账行为发生于杨立与戴亮之间,但杨立已认可案涉转账行为系受陈小鹏指示,故陈小鹏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被告指向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也并无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情形,故戴亮主张陈小鹏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鹏与戴亮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戴亮向案外人操礼俊出借款项是否系接受陈小霞指示以及该事实对陈小鹏与戴亮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小鹏仅依据其指示杨立向戴亮的汇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戴亮抗辩该款项系陈小霞与操礼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小霞与操礼俊就案涉款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戴亮用于转账的银行卡系其本人控制,其向操礼俊转账的行为只能由自己本人完成,戴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操礼俊转账的行为系受到陈小霞的指示;其次,操礼俊陈述其系向戴亮借款而非向陈小霞借款,戴亮向操礼俊转账10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操礼俊与戴亮之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法律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再次,戴亮收到陈小鹏指示杨立所汇的案涉95万元后,该95万元在戴亮实际控制中,戴亮收到案涉款项的行为与其之后向操礼俊的汇款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加以区分;最后,戴亮主张陈小霞与操礼俊之间就诉争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小鹏与戴亮之间就诉争款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小鹏与戴亮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经查,2016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并未超过6%,一审法院认定陈小鹏现主张戴亮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果可予维持。综上所述,戴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戴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