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美茵河谷小区附近柏林社天桥下,用螺丝刀将失主张某1停放在此的津N×××××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右后侧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老街印象小区附近马路边,用螺丝刀将失主乔某某停放在此的川Y×××××白色哈佛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得现金6元。3、201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古城老火锅”门前空地处,用螺丝刀将失主湛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紫色别克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得1个棕色公文包,内有1台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和1个苹果电脑电源适配器。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3400元。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及电源适配器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湛某某。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失主张某1、乔某某、湛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