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黎凡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凡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7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黎凡(别名王一升),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同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黎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黎凡受聘担任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业务员,负责跟单及收取货款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利用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截留“联友”公司4家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160元,并伪造相应客户欠条以虚构货款尚未收取的事实欺骗“联友”公司,将货款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晋江市罗山缺塘加强纸箱厂(现为晋江市海韵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共计354500元,占为己有。2.2009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晋江市马力彩印公司李某收取货款共计786000元,占为己有。3.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林某”收取货款共计149660元,占为己有。4.2012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晋江市鸿达彩印厂林金顶收取货款共计310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年初,“联友”公司发现侵占资金事实后要求王黎凡退回截留的货款,王黎凡遂逃匿。2016年12月7日,王黎凡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黎凡家属退回“联友”公司160016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黎凡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黎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黎凡受聘担任晋江市联友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业务员,负责跟单及收取货款等工作。2009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利用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截留“联友”公司3家客户的货款共计1450500元,并伪造相应客户欠条以虚构货款尚未收取的事实欺骗“联友”公司,将货款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晋江市罗山缺塘加强纸箱厂(现为晋江市海韵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共计354500元,占为己有。2.2009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晋江市马力彩印公司李某收取货款共计786000元,占为己有。3.2012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王黎凡多次向晋江市鸿达彩印厂林金顶收取货款共计310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年初,“联友”公司发现侵占资金事实后要求王黎凡退回截留的货款,王黎凡遂逃匿。2016年12月7日,王黎凡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黎凡家属退回“联友”公司160016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联友”公司于2003年聘用的业务员王黎凡负责跟单及收货款,王黎凡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先后向公司4家客户收取共计货款1600160元未上缴,经与王黎凡对账,王黎凡供认不讳,后多次要求王黎凡归还,至2014年6月,王黎凡未能归还并失去联系。其没有和王黎凡到客户林某那里对账,有打电话给林某对账,但林某称没有结欠货款,没有一次性向其公司购买14万元的货物,其也没办法确定林某2012年9月的该笔业务到底是真实的还是王黎凡伪造的,现在公司仓管已经联系不上,其没办法确定“送货通知单”上的149661.4元货物有没有实际发货出去给客户。其他3家客户都有让王黎凡带过去对账。2.证人林某的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晋江市鸿达彩印厂的总经理,彩印厂向“联友”公司购买白板纸,2012年年底,其父亲林金顶通过承兑汇票向“联友”公司业务员王黎凡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其彩印厂没有结欠“联友”公司货款,也没有写欠条给“联友”公司,欠条是王黎凡伪造的。其辨认出王黎凡。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向“联友”公司购买白板纸,直至2013年,其通过承兑汇票向“联友”公司业务员王黎凡支付货款共计786000元,其公司没有结欠“联友”公司货款,也没有写欠条给“联友”公司,欠条是王黎凡伪造的。其辨认出王黎凡。4.证人蔡某的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晋江市海韵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从2008年开始向“联友”公司购买白板纸、箱板纸,2013年,其通过现金或者承兑汇票向“联友”公司业务员王黎凡支付货款共计354500元,其公司没有结欠“联友”公司货款,也没有写欠条给“联友”公司,欠条是王黎凡伪造的。其辨认出王黎凡。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别名“林某”,其公司从2008年开始和“联友”公司有业务往来,都是直接打电话跟“联友”公司进货,但没有通过王黎凡向“联友”公司进货,也没有于2012年9月初通过王黎凡向“联友”公司购买149661.4元的货物,没有结欠“联友”公司货款,“联友”公司于2013年年初打电话给其对账,问其是否向“联友”公司购买14万元多的货物,其说没有,其公司里也没有“林维田”这个人。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王黎凡的身份情况。7.授权委托书、控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联友”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委托林某办理王黎凡职务侵占事宜。8.工资清单,证实王黎凡的工资结算情况。9.确认函、送货通知书、欠条、结欠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王黎凡伪造相应客户欠款凭证以虚构货款尚未收取的事实欺骗“联友”公司。10.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证实王黎凡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1.退款证明、谅解书,证实王黎凡家属退还“联友”公司1600160元及取得“联友”公司谅解情况。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王黎凡银行卡的交易记录。13.被告人王黎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其辨认出“林某”。关于指控第三起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通过被告人王黎凡向“联友”公司购买14万元多的货物,也未向王黎凡支付过货款149660元,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联友”公司没有办法确定“送货通知单”上的149661.4元货物有实际发出去给“林某”,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黎犯的供述,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黎凡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达145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黎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职务侵占,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一方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黎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哲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蔡期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林承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