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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翟大刚、李彦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大刚,李彦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大刚,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大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大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9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由于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故应在借款总金额100万元中扣除,只需偿还剩余借款94万元。2、原审不能判决上诉人直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最高不超过年利率的24%。李彦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利息有20万元左右,上诉人归还的6万元只能算利息,不能认定为本金,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借据载明借期为15天,借据上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加起来超过24%的利率,被上诉人根据银行的24%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翟大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大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为240000元,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大刚于2015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彦昭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翟大刚的签名及指印,赵光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翟大刚银行卡号62×××72的银行卡转入款项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翟大刚于2015年6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单为证,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大刚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对借据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据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在接到鉴定机构发出的缴费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案件司法鉴定相关手续被退回,其又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为归还本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昭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翟大刚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然李彦昭认可收到6万元,但翟大刚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所立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24%的年利率,故一审法院判决翟大刚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翟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