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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嘉善龙韵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嘉善龙韵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2967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7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4784024。法定代表人:金玉琴。被执行人:嘉善龙韵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北环桥站头,组织机构代码:06690175X。法定代表人:程志龙。担保人:程志龙,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学仕嘉园3幢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03170978本院在执行平湖市高鼎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龙韵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嘉善龙韵家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31日就尚欠金额191887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约定付款日期,且程志龙于同日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本案全部债务作担保。现被执行人嘉善龙韵家居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程志龙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执行担保人程志龙()在担保范围191887元内的财产。二、担保人程志龙在收到本裁定书当日内支付完毕。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助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承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