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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三立与李金玉、魏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立,李金玉,魏庆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864号原告:赵三立,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金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魏庆茹,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赵三立与被告李金玉、魏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玉、魏庆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000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每日按照56000元的5‰计算(原告当庭变更为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六个月还款、利息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金玉、魏庆茹未答辩。原告赵三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李金玉、魏庆茹出具的借条及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刷卡记录,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金玉、魏庆茹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叶喜林150000元,赵三立50000元,张干1000000元,愿支付利息每月2%,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前连1200000元本金带6个月144000元利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日按1344000元的5‰计息及承担法律责任。附股权转让协议,如以上三人愿以1200000元本金入股,我方同意从2016年10月1日转让郑州源之香食品有限公司30%股份。2016年10月20日,原告赵三立通过刷卡付款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三立持有被告李金玉、魏庆茹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可自其实际出借款项之日(2016年10月20日)起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玉、魏庆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三立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金玉、魏庆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