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陡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H×××××(豫HOG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鱼池西村时,因超速驾驶、操作不当,与沿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2颅脑外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