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自香、王利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香,王利丹,王方方,王星,王龙,王怀现,赵爱梅,贾香云,赵志强,程锡萍,滑县三星广告有限公司,刘贞贞,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香,女,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王善坤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丹,女,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善坤的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方,女,199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善坤的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女,199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善坤的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善坤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现,男,194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善坤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梅,女,汉族,1940年3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善坤的母亲。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香,基本情况同上诉人张自香。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丹,基本情况同上诉人王利丹。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香云,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锡萍,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三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职务: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贞贞,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住所地:滑县新区新飞路天下城*号商铺。经营者:刘贞贞。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自香等七人、上诉人贾香云、上诉人赵志强、程锡萍、滑县三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贞贞、美容店(以下简称美容店)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张自香等七人与刘贞贞、程锡萍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滑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2016)豫0526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自香等七人、上诉人贾香云、上诉人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三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香等七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4136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善坤与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帮工关系;2、实体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刘贞贞、美容店、贾香云承担次要责任,王善坤无责任;3、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低,应当认定5万元。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对王善坤的死亡没有过错,王善坤不是我方的工人,我方无义务、无责任审查王善坤的电工操作资质情况;2、王善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王善坤的死亡原因;我方不负责招牌的安装,1900元收条不包含王善坤的安装费用。一审判决刘贞贞、贾香云补偿的标准过低。赵志强、三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香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等人从来没有要求过上诉人承担过任何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我方补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自香等七人辩称,是美容店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工作导致王善坤死亡,刘贞贞、美容店是漏电保护器的使用者、管理者,贾香云是所有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善坤与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之间系帮工关系,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亡医学证明应予采信;赵志强、程锡萍设立三星公司,安装的招牌和支架等都是从三星公司拉出来的,赵志强、程锡萍、三星公司均是适格被告。贾香云辩称,对本案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贾香云出租房屋是开发方商合格后所交付的空房,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刘贞贞后,刘贞贞是否对房间布局和设备进行更换,贾香云是作为出租方不知情的,如漏电保护器真存在问题,也应该有生产厂家承担责任。对于补偿问题,原告为美容店安装招牌,没有给贾香云带来利益,原审认定贾香云作为受益者,没有任何依据。刘贞贞、美容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同一审答辩意见,即:1、赵志强与程锡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设立了三星公司。刘贞贞与赵志强、程锡萍夫妇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份上旬,刘贞贞到三星公司找到程锡萍,让其公司为美容店制作招牌,夜间可以通电发亮。双方约定招牌制作安装好后付款,价格为1900元。2015年7月14日上午,程锡萍指派张自香和其丈夫王善坤带制作好的招牌及安装工具到美容店外面安装。9时许,王善坤和张自香到美容店,自我介绍说是三星公司派来安装招牌的,仅问了一句:插座在哪?店员为其指了插座的位置,王善坤便用自带的电线和工具到外面进行安装。大约两个小时左右,屋内的店员听到站在地面上递工具的女的即原告张自香,呼叫男的无应答,当时还以为是中暑了,便出来观看,张自香说:其爱人昏过去了。随即拨打了120,经检查男的已经停止呼吸。2、王善坤的死亡,与刘贞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贞贞仅与三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王善坤非刘贞贞的雇员,其也不是在从事刘贞贞指派的劳务过程中死亡,故刘贞贞依法不应为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刘贞贞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原告至亲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携带的安装工具不合格,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所导致,与刘贞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自香等七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67672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贞贞租赁被告贾香云的在滑县新区新飞路天下城9号商铺个人开办了一家美容店,工商登记为美容店。被告赵志强与程锡萍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设立了三星公司(又名三星广告部)、滑县城关嘉禾装饰广告部等。2015年7月份上旬,被告刘贞贞找到被告程锡萍,让被告程锡萍为自己开办的安丽缇雅美容店制作一副“安丽缇雅”名称招牌(夜间可以通电发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14日9时许,王善坤和原告张自香自带部分工具并带着被告程锡萍提供的招牌和安装支架,到被告美容店处(滑县新区新飞路天下城9号商铺)安装招牌。王善坤在广告箱安装操作时,原告张自香发现没有动静后,呼叫王善坤无应答的情况下,他人随即拨打120、110,公安消防人员到场后将王善坤从广告招牌箱中救出,王善坤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王善坤于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死亡。滑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善坤的死亡原因为:王善坤在为他人安装广告牌时不慎触电。诉讼中,被告对王善坤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原告张自香等七人认为王善坤的死亡系安装的招牌上所带变压器不正常工作造成,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王善坤没有电工等方面的操作资质,其在本次施工中也未穿戴任何防护设施。王善坤和原告张自香夫妇曾多次受被告赵志强、程锡萍及他人派遣为他人安装招牌、广告牌。2015年8月13日,被告赵志强已收到被告刘贞贞支付的制作发光字费用1900元。再查明,王善坤出生于1969年3月1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张自香、父王怀现、母赵爱梅、子王龙及女儿王星、王利丹、王方方共七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王善坤在为被告刘贞贞安装招牌过程中因不慎触电死亡足以认定,王善坤受被告程锡萍、三星公司指派,自带工具,依照安装工程量支付安装费用,其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王善坤无证且违规操作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主张其至亲王善坤死亡系被告方提供的设备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王善坤曾多次受被告赵志强、程锡萍派遣安装招牌,故被告赵志强、程锡萍应当知道王善坤没有电工方面的操作资质,被告赵志强、程锡萍仍(推荐)让王善坤为被告刘贞贞等人安装招牌,故被告赵志强、程锡萍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贞贞、美容店仅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至亲王善坤并非被告刘贞贞、美容店雇员,被告刘贞贞在受害人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贾香云将自己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刘贞贞经营,被告贾香云对受害人的死亡也没有过错。被告刘贞贞、被告贾香云作为业主和房主受益人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刘贞贞对原告方补偿20000元,被告贾香云对原告方补偿10000元。原告张自香等七人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5489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378.5元【7887元/年×(6+5)÷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6233.5元。受害人自身承担70%即431363.5元,剩余184870元被告刘贞贞补偿20000元,被告贾香云补偿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三星公司、赵志强、程锡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程锡萍、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香等七人人民币154870元;二、被告刘贞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自香等七人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贾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自香等七人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自香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7元,由原告张自香等七人负担7680元,被告程锡萍、赵志强共同负担28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合同是以劳动力为合同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技术为依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主可以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具体到本案,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善坤在为被告刘贞贞安装招牌过程中因不慎触电死亡,王善坤是受程锡萍、三星公司指派,自带工具,依照安装工程量支付安装费用,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张自香等七人主张是帮工关系,显然不成立。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王善坤无证且违规操作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善坤曾多次受赵志强、程锡萍派遣安装招牌,故赵志强、程锡萍应当知道王善坤没有电工方面的操作资质,赵志强、程锡萍仍(推荐)让王善坤为刘贞贞等人安装招牌,故赵志强、程锡萍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贞贞、美容店仅与三星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善坤并非被告刘贞贞、美容店雇员,刘贞贞在王善坤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贾香云将自己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刘贞贞经营,贾香云对受害人的死亡也没有过错,刘贞贞、贾香云作为业主和房主受益人,综合案情,原审依法让其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自香等七人、上诉人贾香云、上诉人赵志强、程锡萍、滑县三星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上诉人张自香等七人负担7920元(缓交到执行中),上诉人贾香云负担50元,上诉人赵志强、程锡萍、滑县三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