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汤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汤清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99城市广场*号楼*层***号,注册号341191600024508。经营者:范柏毅,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99城市。委托代理人:丁思友,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清,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以下简称湘里人家湘菜馆)与被上诉人汤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里人家湘菜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汤清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餐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系汤清应注意而疏于注意,在过台阶时专注与他人说话,导致不慎摔伤。其次其餐厅系取得工商监督管理部门合法经营的单位,且装修也符合相关安全的要求。餐厅虽存在台阶,但已在台阶的四周贴有醒目的提示;客人就餐时,服务业在引客时有语言提示。本案系安全保障的义务纠纷,并非过错侵权责任。从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案例看,最多也是承担损失的10%到20%的责任限额,原判确定餐厅承担责任比例过高。2、汤清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营养费、护理费,汤清没有提供专门诊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额外给予营养和护理的意见;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限及收入证明,以及相应的病休证明和收入纳税证明,仅举证过期的经营猪肉的个体营业执照,原判仅凭此支持其误工费,显然不公。汤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里人家湘菜馆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41744.48元(包括医疗费15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344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500元);2、湘里人家湘菜馆承担本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7日晚18时许,汤清到湘里人家湘菜馆处就餐消费,汤清在被告处的大厅一餐位就坐,后汤清起身离席,不慎左足跌落位于就餐餐位旁边的台阶而崴脚摔倒。经简单处理无效后,湘里人家湘菜馆的经营者范柏毅驾车将汤清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区住院治疗。汤清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5213.48元。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汤清行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石膏拖外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石膏托固定总计四至六周等。另查明,汤清在受伤前与其丈夫在定远县××街道从事猪肉零售个体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清在湘里人家湘菜馆处消费摔倒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汤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汤清自身疏忽大意及湘里人家湘菜馆的台阶未设保护性拦挡所致。汤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餐厅消费时应当尽快熟知周围环境,切实注意诸如防滑、防绊等自身安全,而汤清应注湘里人家湘菜馆被告作为为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对经营范围内他人人生安全的保障义务,对经营场所的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要做必要的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其虽然在台阶处张贴了“小心台阶”的警示标示,但台阶处没有设置诸如拦挡绳等实用材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汤清自身的过错相对较大,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量,本院确定湘里人家湘菜馆在汤清损失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汤清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344元、护理费1197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定200元,前述合计损失41627.48元。因湘里人家湘菜馆承担40%责任,其应当赔偿汤清前述损失41627.48元的40%即16650.99元(41627.48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人民币16650.99元;二、驳回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负担180元,汤清负担2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里人家湘菜馆在设置就餐区与公共通道区域存在高度差,此高度存在安全隐患,极易造成就餐客人受伤,而且缺少保护性围挡,未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汤清在来此就餐时不慎崴伤脚,原判确定湘里人家湘菜馆承担40%的责任,与本案的实际情况较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湘里人家湘菜馆上诉提出驳回汤清要求其餐厅赔偿的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汤清在一审期间提供其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汤清依此主张其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费。虽然汤清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载明有340元护理费,是指在治疗过程中对伤者护理,而非对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汤清已完成其主张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费的举证,湘里人家湘菜馆虽对汤清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费提出异议,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其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汤清的误工费问题。汤清已举证证明其丈夫陈秀元系从事猪肉零售,营业执照核准时间为2017年3月,载明为2人经营。而且从事猪肉零售的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家庭成员,汤清主张以从事零售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湘里人家湘菜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滁州开发区金鹏99城市广场湘里人家湘菜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