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全生、王旺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生,王旺兰,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生,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旺兰,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卢浩浩,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万,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富,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水仙,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仙,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存仙,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白鹏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因与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卢浩浩,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白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生、王旺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2016年7月29日,孙全万等五人以分割父母遗产的名义,强行闯入我家,并发生冲突造成我二人受伤。住院治疗长达82天。孙全万等五人要求分割的房屋并非父母遗产,而是我个人的财产。事实足以证明发生此次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由孙全万等五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责任在孙全万等五人,一审判决确定我们和孙全万等五人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不当。2、一审判决对我二人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均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简单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一般社会常识和日常经验法则。我二人均是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在身体康复和人体器官机械恢复方面相对较慢,因此,加强营养十分必要和重要。且住院期间衣食住行均需要人照顾和帮助,主张护理费符合实际需要。我二人身体上受到伤害,更严重的是精神上受到伤害和打击,主张精神损失费有依据,应酌情认定。我二人住院期间,家人每天来回奔波,必然产生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也应酌情支付。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全生、王旺兰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孙全生、王旺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五人承担赔偿费用错误。2016年7月29日,五人前往孙家老宅与孙全生、王旺兰二人商量青龙镇拆迁分房一事,二人仅允许孙水仙、孙玉仙进入孙家老宅,其余人均在院门外等候。在老宅内双方谈及拆迁分房一事时,孙全生、王旺兰二人当即翻脸,从厕所拿出大笤帚甩打孙水仙、孙玉仙,在驱赶的过程中,院外的人为了制止孙全生、王旺兰二人的打人行为,孙全生拿着大笤帚将自己头皮擦伤。根据侯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水仙报称殴打他人一案的接处警证明》,在孙水仙报警后,侯村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未发现有人有明显的受伤情况,孙全生头部有轻微擦伤,且本人并未说自己被打的情况下,孙全生的儿子强行将其父拉去医院治疗。在住院病历中,孙全生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且住院期间只有8天的医嘱。王旺兰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腹部外伤,仅有3次医嘱。根据医嘱内容,均是治疗孙全生、王旺兰自己疾病,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人均住院82天,除有8天、3天医嘱外,其余时间没有任何检查和治疗,二人根本没有在医院住院,更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和客观性。跟本案有关的只有头皮擦伤,仅有止血治疗,是不需要住院的,住院后对头皮擦伤没有任何治疗,治疗的是自身疾病。综上,五人不应当对孙全生、王旺兰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孙全生、王旺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712.6元;2、诉讼费用由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全生、王旺兰系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的哥哥和嫂子,具有亲属关系。2016年7月29日上午,在阳曲县侯村乡青龙村孙全生、王旺兰的居住地,与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因商量家事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互相拉扯,经阳曲县侯村派出所调解并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7月29日,孙全富、孙全万、孙水仙等人前往青龙村的孙家老宅,商量青龙村拆迁分房事。因家庭矛盾,孙全生与其余兄弟姐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互相拉扯,孙全生住院。我所民警调查取证后,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与双方进行了沟通,双方同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一次。调解意见:一、孙全万、孙全富一方赔付孙全生两口医药费、住院费;二、双方协商处理家族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对双方批评教育,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孙全生、孙全富、孙全万在调解协议书上均签”不同意”。纠纷发生当日,孙全生、王旺兰入住阳曲县人民医院。王旺兰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腹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240.89元;孙全生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花费医疗费8910.23元。孙全生、王旺兰从2016年7月29日住院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82天。庭审中,王旺兰诉称孙全生、王旺兰的伤系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殴打所致,提交了侯村派出所接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孙水仙的情况说明、侯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事发当天孙全生、王旺兰受伤的照片11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及互相拉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纠纷事件中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辩称孙全生、王旺兰应承担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且孙全生在住院期间仅有8天医嘱,王旺兰仅有3次医嘱,孙全生、王旺兰没有住院的客观性和必要性,但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推定孙全生、王旺兰的医药费用及住院天数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全生、王旺兰与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拉扯,使矛盾升级。双方作为成年人本应克制自己的行为,避免冲突的发生,但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在50%的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孙全生的医疗费8910.23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2天×100元/天=8200元,予以支持;孙全生在住院期间,医嘱载明是普食,故营养费不予支持;王旺兰的医疗费7240.89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2天×100元/天=8200元,予以支持;王旺兰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孙全生、王旺兰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孙全生、王旺兰的精神损失费,因孙全生、王旺兰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故孙全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110.23元,孙全生承担8555.12元,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共同承担8555.12元;王旺兰的各项费用共计15440.89元,王旺兰承担7720.45元,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共同承担7720.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55.12元;二、被告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旺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20.45元;三、驳回原告孙全生、王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孙全生、王旺兰与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孙全生、王旺兰提交一份阳曲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住房分户普查表,证明现在住址河坡登记的户主只有孙全生。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孙全生、王旺兰系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的大哥大嫂,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均到孙全生、王旺兰的住处,因家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至孙全生、王旺兰均受伤住院治疗。当事人均未采取妥善的解决方式,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的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责任,孙全生、王旺兰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上诉主张的营养费,因阳曲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提到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即82×30=2460元;因孙全生、王旺兰均为60岁以上的老人,受伤住院需有人员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故护理费酌定每人每天50元,即82×50=4100元;因孙全生、王旺兰受伤来往与医院和家之间产生交通费用是合理的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每人200元;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综上,上诉人孙全生因受伤住院的各项费用:8910.23+8200+2460+4100+200=23870.23元,上诉人孙全生自行承担40%,即9548.09元;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14322.14元。上诉人王旺兰因受伤住院的各项费用:7420.89+8200+2460+4100+200=22380.89元,上诉人王旺兰自行承担40%,即8952.36元;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共同承担60%,即13428.53元。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二、驳回原告孙全生、王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系明显的笔误,应纠正为”三、驳回原告孙全生、王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孙全生、王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孙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4322.14元;三、变更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王旺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3428.53元;四、驳回上诉人孙全生、王旺兰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孙全生、王旺兰已预交)、二审孙全生、王旺兰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18元,共计3027元由孙全生、王旺兰负担1211元,由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共同负担1816元;孙存仙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孙全万、孙全富、孙水仙、孙玉仙、孙存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晔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