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高洪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张乐春,高连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一路南首。经营者张乐春,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燕,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梅,女,194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丕红,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霞,女,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高丕红,女,l970年3月21日生,汉族,系曹某之母。原审第三人:张乐春,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胜利一路南首。原审第三人:高连字,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上诉人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因与被上诉人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第三人张乐春、高连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l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50673.02元错误。上诉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650673.02元并无异议,但经博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垫付工伤赔偿费用50万元,且各被上诉入已收到该50万元。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以(2016)鲁16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偿还该公司垫付的50万元。因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了工伤赔偿款50万元。一审判决应将50万元从650673.02元中扣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高洪梅供养亲属抚恤金l350元,按月支付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l350元错误。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以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为支付依据的。但本案死者曹永良并没有固定工资,每月收入是不稳定的。有时有工资,有时无工资。因此本案认定的4500元月工资是按照被上诉人的答辩确认的,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的合伙人张乐春、高连字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是由张乐春、高连字合伙经营,应对合伙债务依照约定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无财产赔偿被上诉人,应将合伙入列为担责主体,才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才能真正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与赔偿金额;第三人张乐春、高连字对其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的亲属曹永良系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的搬运工。2016年2月4日下午,曹永良在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因工死亡。经博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垫付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事故处理费50万元。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为追偿该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2016)鲁16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判决乐春搬运队偿还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垫付的50万元。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博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42号裁决书裁决: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支付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丧葬补助金26773.02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高洪梅抚恤金1350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曹某抚恤金1350元至18周岁,支付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人情况。因个体工商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须同列字号与业主为当事人。故,本案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已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再以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于法无据。另,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对曹永良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42号裁决书裁决一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650673.02元;二、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按月支付高洪梅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元,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恤金;三、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按月支付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元,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恤金;四、驳回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对第三人张乐春、高连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6)鲁16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诉人明确扣除垫付款的诉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上诉人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偿还案外人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垫付的50万元“事故处理费”,均无异议。该笔款项虽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名称为“事故处理费”,但该笔费用的发生是基于四被上诉人的亲属曹永良因工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的诉求,亦是考虑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对四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山东口福粮油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代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四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50万元,本质属于因其近亲属因工死亡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上诉请求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时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比例给付,上诉人主张曹永良无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其工资表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工资收入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采信劳动者的陈述,按照被上诉人亲属自认的4500元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个体工商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其经营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但是自然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有效协议,可按照隐名合伙处理。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个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一审判决由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承担责任适当,其债务如确属合伙经营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关于扣除50万元赔偿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具体处理意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l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l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15067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乐春搬运队,高洪梅、高丕红、曹立霞、曹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