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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张开芬、吴晓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张开芬,吴晓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东郊路***号。负责人:杜英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分行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征,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分行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开芬,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吴晓鸣,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告张开芬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顺分行)诉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星、赵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芬、吴晓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二被告签订的“编号A:[商用房]字[安顺分]行[体育]支行[2014]年[50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张开芬、吴晓鸣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1日贷款本金381833.78元,积欠利息14766.10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对被告张开芬、吴晓鸣用于向原告设定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项下的贷款抵押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开芬、吴晓鸣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安顺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顺西秀区两六路西侧安顺嘉和五金机电建材城(一期)5栋1跃3层18号房屋,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工行安顺分行处获个人商用房贷款44万元,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购置商用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并于2015年8月12日在安顺房层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截止2017年3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381833.78元、积欠利息14766.10元。2015年6月以来,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形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21日,已累计违约14期、连续违约6个月。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规定,已形成违约;按照14.2(4)款、(5)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开芬、吴晓鸣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开芬、吴晓鸣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安顺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A:[商用房]字[安顺分]行[体育]支行[2014]年[50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其中2014年执行年利率8.515%,2017年执行年利率6.175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将本案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安顺西秀区两六路西侧安顺嘉和五金机电建材城(一期)5栋1跃3层18号房屋作为该贷款抵押,并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张开芬账户发放贷款44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381833.78元、积欠贷款本金21197.79元,积欠利息14766.10元。同时查明:安顺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安顺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即安顺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任职文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及二被告婚姻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开芬、吴晓鸣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将所购买的位于安顺西秀区两六路西侧安顺嘉和五金机电建材城(一期)5栋1跃3层18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是二被告从2015年6月以后就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21日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381833.78元、积欠利息14766.10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被告张开芬、吴晓鸣提供抵押担保的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芬、吴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及案外人安顺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商用房]字[安顺分]行[体育]支行[2014]年[50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开芬、吴晓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1833.7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1日,所欠利息为人民币14766.1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开芬、吴晓鸣位于西秀区两六路西侧安顺嘉和五金机电建材城(一期)5栋1跃3层18号房屋(房屋他项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24元,由被告张开芬、吴晓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开芬、吴晓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案件受理费)。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然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