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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荣光与许世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光,许世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31号原告:何荣光,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廖镜明,住广东省鹤山市,系推荐代理。被告:许世航,男,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何荣光与被告许世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良庚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简易厂房退还原告;2.被告付清租金1894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将自建位于鹤山市共和镇良庚村委综合市场内(自编号A、B座)简易厂房出租给被告作建立江门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场地使用,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良庚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租金为月租15300元。合同约定的租金在当月5日前付清,超期按月租金20%支付滞纳金,中途离开或超一个月不交租金,视为自动解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被告分表实际使用承担支付,卫生费按月50元规定承担支付。经核对,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止,被告欠租金18940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世航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良庚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鹤山市共和镇良庚综合市场内简易厂房出租给被告作为铝门窗加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15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60970元及保证金20000元。涉案厂房的建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签订的《良庚综合市场租赁合同》无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退出该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2、责令被告付请场地使用费183030元(已扣除水电费);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占用原告的厂房,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被告约定月租金15300元,被告占用原告厂房至2017年4月起诉时共占用28个月,计得房屋占有使用费为428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260970元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4743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260970元中包含被告花费的水电费及卫生费21691.7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被告代交水电费及卫生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荣光与被告许世航签订的《良庚综合市场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许世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荣光返还占用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良庚村委综合市场内(自编号A、B座)简易厂房。三、被告许世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荣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7430元。四、驳回��告何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1元,由原告何荣光负担453.03元,由被告许世航负担1591.0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