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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冬梅与史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梅,史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87号原告:唐冬梅,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被告:史大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唐冬梅与被告史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大勇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史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史大勇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唐冬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9日借据。证明被告史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证据二、证人聂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唐冬梅是朋友关系,并曾经在被告史大勇经营贷款公司工作。2014年,证人在被告处上班的时候,被告史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唐冬梅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当时证人在场。证据三、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份,原告唐冬梅给证人打电话,说史大勇要借10万元,由原告和他丈夫做担保,证人没有同意。证人表示让原告和他丈夫给证人出具借条,把10万元借给他们,他们再借给史大勇,但是现在钱也没有还给证人。被告史大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史大勇向原告唐冬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被告史大勇为原告唐冬梅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史大勇向原告唐冬梅借款10万元,为唐冬梅出具借据一份,并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史大勇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史大勇应当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史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冬梅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史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冬梅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影代理审判员 洪 英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