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革与吴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辉,潘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门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吴振辉之姐夫),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钢结构安装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革,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钢结构安装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振辉因与被上诉人潘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张伶弟、被上诉人潘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潘革在没有任何人安排的情况下不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施工导致摔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潘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实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潘革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且我只是个人而非企业,并非用人单位,一审认定潘革在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进而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潘革的误工时间为263天错误。根据潘革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潘革的误工时间最长为90-120天。潘革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振辉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伤害首先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振辉所要求我从事的劳务本身就是高风险的建筑安装作业,作为雇主一方,应对劳务提供者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我正是按照吴振辉的指挥在从事具体的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对于该伤害后果我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判决吴振辉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是合理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判决正确,我的户籍虽然一直在农村,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我长期在城镇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多年,一审根据我的实际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定吴振辉支付残疾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认定的我的误工期限,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受害者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时间认定是正确的。吴振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潘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振辉赔偿潘革各项损失210803.40元;2、诉讼费用由吴振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振辉对外承揽钢结构工程安装,并雇佣潘革作为带队管理人员带领其他雇佣工人具体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12月2日,潘革在吴振辉承揽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869号北临工业园东区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厂房的雨棚施工过程中,在为雨棚打密封胶时不慎从施工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当时潘革未系安全带和未戴安全帽。事发后,潘革于当日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行开腹探查+肝部分切除术。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肝破裂、右肾挫伤、颅面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创伤性湿肺;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血;4、××;5、乳酸酸中毒;6、低钾血症;7、肝功能不全;8、上消化道出血;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26日潘革又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右)颞骨骨折(右)。出院医嘱为:××患者院外注意耳部卫生,避免噪声及剧烈活动,预防感冒,1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潘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所花费医疗费73154.30元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所花费医疗费6585.03元共计79739.33元,由吴振辉支付。2016年7月6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2月,建议安排1人护理;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4日,淄博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革肝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潘革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另经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革视力及听力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嗅觉障碍无法予以评定”。潘革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及材料费、复印费110.00元,共计1110.00元。吴振辉对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构成九级伤残及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双方对潘革主张的损失金额存有争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一项,已有鉴定证实潘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当事人对该项费用应计算20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潘革提交的章丘市普集镇大佛塔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租赁合同一份无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电费收取短信亦无相关交费凭证予以佐证,其仅据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潘革长期在淄博市周村区航东生活区居住的事实。但根据潘革、吴振辉当庭陈述及吴振辉申请的证人王某、李某的当庭证言,潘革系在涉诉工地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前潘革受雇于吴振辉一年以上,并承担一定管理职责。故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6180.00元(九级伤残,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2、护理费一项,潘革主张两次住院共29天需二人护理,按医嘱出院后需休息60天由一人护理;吴振辉安排一人护理,另一人按80元计算89天为7120.00元;对潘革主张的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0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医疗机构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无明确意见,结合潘革伤情,对潘革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亦予确认。吴振辉辩称住院期间,其已安排一人护理,该一人护理费用不应再计入潘革该项费用,予以采纳。护理费确认为7120.00元(89天×80.0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潘革主张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9天,该费费用为870.00元(29天×30.00元=87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吴振辉提交购买食品及生活日用品的购物明细小票二十四张、收据一张,主张花费895.00元为潘革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应抵销该项损失,但该证据并非正式票据,也不能证实全部用于食品支出,不予采纳。4、误工费一项,潘革主张误工费55375.00元(5537.50元/月×10个月=55375.00元,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计算10个月),现吴振辉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潘革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潘革的伤情及参考伤残鉴定,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确认为263天;潘革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在吴振辉务工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5537.5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业日工资151.48元/日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9839.24元(263天×151.48元/日=39839.2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潘革提交潘姿钰出生证明、户籍信息及结婚证,证明潘革与张学姣之女潘姿钰出生于2016年1月11日,现落户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其外祖父张朝武之户上,据此主张潘姿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0.40元(潘革之女潘姿钰现年10个月,2015年度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8748.00元/年×18年×0.2的伤残系数÷2人=15260.40元),虽潘姿钰系潘革发生事故后出生,但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一项,潘革提交出租定额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500.00元。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潘革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且未提交相应的就医证据予以佐证,故交通费票据不实,不应依票据金额确认该项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潘革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潘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潘革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金额确认为2000.00元。8、鉴定费一项,潘革支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1000.00元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潘革提交的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两张计1100.00元,因该次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潘革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帐户卡追缴缴款凭证398.00元,无相关结算发票、门诊病历等佐证,该项费用不予确认。故鉴定费一项确认为1000.00元。综上,潘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739.33元(吴振辉垫付)、残疾赔偿金126180.00元、护理费7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误工费3983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0.4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72308.97元。对潘革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上述依法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吴振辉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吴振辉雇佣潘革为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工作,并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本案事故因吴振辉提供的劳动保护措施不足及疏于对潘革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所造成,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空中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次要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根据潘革与吴振辉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吴振辉对潘革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潘革自负。现已确认潘革的各项损失共计272308.97元(包括吴振辉垫付的医疗费79739.33元),该损失由吴振辉赔偿潘革190616.28元,剩余部分由潘革自负。吴振辉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潘革的6000.00元,潘革称为吴振辉应发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上述60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79739.33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吴振辉还应赔偿潘革104876.95元。对吴振辉辩称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吴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876.95元;二、驳回潘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00元,减半收取计2231.00元,由潘革负担1000.00元,吴振辉负担123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振辉提供王桂荣的证明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瑗和梁晓华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革在受伤前已经不在周村区航东生活区10号院1号楼2单元203室居住,原房主孙瑗和梁晓华把房子卖给王桂荣,王桂荣是现在的房主,因此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标准。潘革对王桂荣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明人王桂荣是自2015年9月中旬才开始接触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房产,其对2015年9月之前的租赁事实不了解,没有相应证明资格;潘革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原房主签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实际居住也是这段时间,合同到期后其就不住了,因此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吴振辉的观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吴振辉提供的王桂荣的证明,潘革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而该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王桂荣本人并未出庭;且从证明内容看证明人王桂荣是自2015年9月中旬才开始接触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房产,其对2015年9月之前的租赁事实显然不具有证明资格,故潘革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吴振辉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瑗和梁晓华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潘革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不过吴振辉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相关房产于2015年10月进行了转让,且潘革主张的其租赁和实际居住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故这些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据此不能证实吴振辉的相关证明目的。故潘革对这些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潘革主张其在受雇于吴振辉工作期间工资为300.00元/天,一个月大概干25天左右,月工资在7500.00元左右。吴振辉对潘革工资为300.00元/天无异议,并对潘革每月大概干25天左右表示差不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二是潘革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是一审判决对潘革的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即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振辉对外承揽钢结构工程安装,并雇佣潘革作为带队管理人员带领其他雇佣工人具体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潘革在吴振辉承揽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869号北临工业园东区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厂房的雨棚施工过程中,在为雨棚打密封胶时不慎从施工高处坠落造成伤害,其受伤显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即潘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潘革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仅存在一般过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定吴振辉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潘革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并且结合本案案情并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吴振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潘革自负30%的损失也是合理适当的,本院对此依法应予维持。故吴振辉提出的潘革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即潘革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规定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内涵和属性来看,其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亦即其在本质上属于预期收入损失。因此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上应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而不能简单地按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直接套用。本案中潘革在事故发生前已受雇于吴振辉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一年以上,其日工资为300.00元/天,每月工作在25天左右,按此计算月收入为7500.00元左右;而即便是按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292.00元(即日工资为151.48元/日)计算,潘革的收入也远高于同期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因此本案中根据潘革工作及收入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吴振辉提出的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即一审判决对潘革的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中的A.5项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案中潘革因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残疾,根据潘革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和残疾程度,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照前述的相关规定,对于潘革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潘革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3天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吴振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潘革的误工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00元,由上诉人吴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燕萍审判员 吕桂欣审判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