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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鸿明、骆有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明,骆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鸿明,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安市泰和县。2007年5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骆有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义乌市。2001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400元;2008年1月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6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6月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于2016年12月16日晚在本市江干区浙江大学华某校区,窃得被害人姜是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1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罗鸿明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经商议后于2016年12月16日晚20时26分许,至杭州市江干区浙江大学华某校区,由被告人罗鸿明进入篮球场内,趁正在打球的被害人姜是不备,窃得其放在篮球架下衣服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15元),后由在篮球场外骑电动自行车等待的被告人骆有成接应离开,二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平分赃款。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是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9时许,其在浙大华某校区打篮球时把外衣脱在篮球架下,并把一部苹果手机等物和衣服放在一起,到20时许其查看衣服时发现手机被偷,后报案并提供了手机盒及电子串号的情况。2、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其在店里看到民警带了一个人在门口停留,后在民警走访过程中其记起2016年12月16日晚20时许,二男子到其店里卖了一部苹果手机,其当时是用5400元的价格收购的,二男子还当场各分了2700元的情况。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城东公园的保安,通过观看民警提供的2016年12月16日的相关监控视频,辨认出视频中的二男子分别为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二人均系其朋友,其中被告人罗鸿明系其老乡,5、6年前其认识二人时,就已经看到二人经常在一起玩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罗某,4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即卖手机的二名男子;被告人罗鸿明辨认出作案地点但无法找到具体销赃地点的情况。5、扣押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鸿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3.5元等物;从被告人骆有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1元等物,后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姜是,将相关衣物发还二被告人的情况。6、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从被害人姜是处接受手机盒、照片;从证人罗某,4处接受涉案手机1部及从浙大华家池校区等处调取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7、手机盒照片,证明涉案被窃手机的电子串号等情况。8、衣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所穿衣物的外观特征。9、监控视频附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同时出现在被盗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相关情况。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的价值情况。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罗鸿明前罪被处刑罚及被告人骆有成的劣迹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均系被抓捕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鸿明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骆有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盗窃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鸿明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鸿明归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有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鸿明、骆有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