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鞋厂设计师。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1与被害人蒋某等人在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宏泰酒店门口的夜宵摊吃夜宵,双方在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1用啤酒瓶砸伤蒋某脸部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被害人的谅解申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