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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桂枝与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裕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桂枝,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裕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桂枝,女,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男,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贺桂枝丈夫。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相关文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悦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赵久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玉,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彩,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裕清,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相关文书。上诉人贺桂枝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施裕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桂枝上诉请求: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二、继续执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执字第01081号执行裁定书;三、判令悦丰公司和施裕清承担租金占用费2万元和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悦丰公司和施裕清在(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中隐瞒了房屋出租12年的事实,影响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执字第010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该调解书虚假调解,侵害了贺桂枝的利益。悦丰公司辩称,调解书不公平,不仅损害了杜杰的利益,也损害了悦丰公司的利益。施裕清辩称,施裕清与悦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不存在隐瞒,诉争房产经过合法登记。贺桂枝提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贺桂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2、将2016年元月至6月寿康永乐公司支付的房租6.9万元以及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房租支付给贺桂枝;3、悦丰公司和施裕清支付异议期间资金占用损失费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丰公司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有茅箭路26号1幢2-1、-1-1房产。2009年12月,悦丰公司将上述2-1房产出租给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下称寿康永乐公司),租期12年。2012年6月19日,悦丰公司向施裕清借款118万元,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若悦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按网签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施裕清。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2012年12月12日,悦丰公司又向施裕清借款119208元,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此后,悦丰公司又多次向施裕清借款。经双方对账,悦丰公司向施裕清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33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赵久锋向贺桂枝借款70万元,悦丰公司为赵久锋提供担保。2013年5月,悦丰公司致函寿康永乐公司,表示如悦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贺桂枝借款,则寿康永乐公司直接将到期租金支付给贺桂枝。因赵久锋未偿还借款,贺桂枝提起诉讼。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久锋、华晓琴偿还贺桂枝借款637000元及利息,赵丰彩、悦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对施裕清诉悦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施裕清与悦丰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及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如果悦丰公司于2016年1月3日以前筹款或变卖上述房屋,将施裕清的购房款433万元及赔偿金全额交至法院后,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施裕清撤销商品房预告登记后,悦丰公司返还施裕清购房款433万元及赔偿金。购房款及赔偿金由施裕清领取;三、如果悦丰公司于2016年1月3日以前没有将施裕清的购房款433万元及赔偿金全额交至法院或施裕清的账户,则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悦丰公司在15日内不主动履行,施裕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四、施裕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施裕清负担。该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执行(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寿康永乐公司将房屋租金74735.5元划至法院执行账户。施裕清以其是房屋所有人,房屋收益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施裕清的异议。后一审法院将前述租金支付给了贺桂枝。2016年1月,一审法院通知寿康永乐公司将2016年1月至6月的租金96033.6元划至法院后,施裕清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施裕清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中对涉案的生效调解书内容表述清楚,并在裁定作出后将相应的执行款交付给贺桂枝,即便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贺桂枝此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贺桂枝在2016年11月15日起诉已经超出了六个月,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桂枝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贺桂枝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符合两个条件:一、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贺桂枝不是施裕清与悦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同时,一审法院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中,将(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告知了贺桂枝,贺桂枝并没有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贺桂枝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贺桂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肖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