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穆素英与朱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素英,朱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879号原告:穆素英,女,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卫中,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穆素英与被告朱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穆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朱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红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2017年5月1日,王红艳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朱卫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因自身经济困难,请求宽限时间给付。该50万元系向原告儿媳王红艳所借。原告穆素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9日,王红艳与被告朱卫中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于证明王红艳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2、2016年5月9日,被告朱卫中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红艳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证明王红艳履行了出借义务。3、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王红艳将其与被告朱卫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4、2017年5月17日,朱卫中签字并按手印的通知,用于证实王红艳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通知了朱卫中。被告朱卫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案外人王红艳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王红艳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月利率为2%,并由刘书海、李伟根提供担保。当日王红艳将50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向王红艳出具借条。2017年5月1日,王红艳将该笔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穆素英,2017年5月17日,王红艳将权利义务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始终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偿还借本金及利息义务。合同期限内,案外人王红艳将该借款协议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穆素英,并于合同期满后通知了被告朱卫中,被告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当向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穆素英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未向原债权人王红艳履行义务,此后也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持王红艳与被告朱卫中订立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保险费1500元,以上共计13320元,由被告朱卫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军廷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