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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钟伟与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钟伟,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90号原告:谢钟伟,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4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786235。法定代表人:李光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洪,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绍良,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钟伟诉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万洪、雍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钟伟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重庆红岩村桥隧PPP项目五台山工区土石方外运工程项目。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未实际取得合同项目,未能按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近日,原告得知该项目早已由案外人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解除承包合同并退还安全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请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起诉状。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被告向总承包方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中标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任命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但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串通通过其他公司名义在总承包方处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导致被告没有实际承包到涉案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50万元属实,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起诉总承包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赔偿损失,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三次转账共计15万元,事由或用途注明:五台山工区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事由或用途注明:五台山工区土石方工程投。2016年4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红岩村桥隧项目经理部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来履约保证金共计30万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谢钟伟(乙方)与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重庆红岩村桥隧PPP项目五台山工区土石方外运工程;项目价格暂定29123000元;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甲方不为乙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垫资或担保;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待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及时交回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后无息全额退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钟伟转账支付重庆红岩村桥隧PPP项目五台山工区土石方外运工程安全保证金50万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重庆红岩村桥隧PPP项目歇台子工区土石方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被告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被告举示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参与投标涉案工程并委托原告为项目经理。该文件中投标承诺书尾部签章部分被告代理人为原告,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为被告方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署、修改重庆红岩村桥隧PPP项目歇台子工区土石方外运工程投标文件及后续活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举示重庆红岩村桥隧PPP项目五台山工区土石方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是被告的签约代表。该合同列明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合同尾部签章处分包人加盖被告印章及原告签字,承包人处无签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只有一方盖章,合同未生效。原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投标的经办人,被告并未实际中标,不可能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不清楚交履约保证经的情况,实际取得承包权的单位与原告无关;原告现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被告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还未来得及签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投标及签合同的经办人,原告跳过被告通过其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拒绝交出被告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得以履行的必要前提是被告享有工程承包权,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致使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履行的前提不具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作为投标签约代理人越过被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工程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假使属实,也不构成被告拒绝返还安全保证金的合理抗辩。被告另案起诉总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结果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钟伟与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钟伟退还安全保证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庆立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 炼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溢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