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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琴与赵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赵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62号原告:林琴,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赵殿仁,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林琴与被告赵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殿仁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赵殿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赵殿仁陆续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治病。赵殿仁于2014年1月12日,向其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赵殿仁一直未还款。赵殿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赵殿仁于2013年11月份陆续向林琴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向林琴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林琴提供的借条及林琴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林琴与赵殿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殿仁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琴借款2万元。如被告赵殿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杰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