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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方玉、张云等与苏光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玉,张云,苏光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341号原告张方玉,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云,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反诉),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光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住所地:随县交通大道****号。负责人顾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玉、张云与被告苏光猛、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玉、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建斌,被告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玉、张云诉称,2016年7月25日,张方玉驾驶随Z00205号普通摩托车(后载张云),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区方向往万店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行驶至随州市××北郊神百汽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苏光猛驾驶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方玉、张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方玉、苏光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方玉、张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用。出院后鉴定,张方玉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为此,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959.71元;2、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若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苏光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方玉驾驶随Z00205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张云),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区方向往万店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行驶至随州市××北郊神百汽车门前路段,与前方被告苏光猛驾驶的鄂S×××××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方玉、张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方玉、张云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方玉住院30天、张云住院44天)。2016年11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玉、苏光猛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云不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同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方玉、张云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936、2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张方玉的鉴定意见:(一)张方玉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拾级);(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15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45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张云的鉴定意见:(一)张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21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6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方玉、张云系农业户口,户籍地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烟墩包村××(2012年该区域成立随州市东岗工业园),张方玉系随州市永兴油脂有限公司员工,张云系随州市中心医院员工。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制造业41994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6291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原告张方玉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3378.2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票据中二张手写购货单(235元、220元),系非正式医疗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4、误工费17257.81元【4199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张方玉诉请按月工资44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水平,其从事粮食加工,参照其行业性质(制造业)计算】;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被扶养人对象包括原告张方玉的父亲张文启、母亲金从秀(育有子女三人),截止2016年11月8日定残时,张文启75周岁、金从秀75周岁。张文启、金从秀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成立工业园,属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如下:张文启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金从秀3032元(18192元/年×5年÷3人×10%),合计6064元】;7、鉴定费10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165.5元,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张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815.1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1860.17元,正规医疗票据89268.67元,扣除已报销款77453.5元,剩余11815.17元。原告提交票据中,一张45元手写购货单,系非正式医疗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22684.79元【62910元/年÷365天×210天=36194.79元,原告张云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每月工资上下浮动,其银行流水仅有2016年1-9月份,无法核实工资水平。参照其工作性质,按卫生和社会工作62910元/年计算。误工费仅赔偿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张云误工期间停发绩效工资,其每月1930元基本工资仍在发放,误工费应扣除该部分。36194.79元-(1930元/30天×210天)=22684.79元】;5、鉴定费105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票据不足且未提交乘车人员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张方玉的经济损失为201690.95元、张云的损失经济损失为44368.53元,二人合计246059.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光猛垫付垫付原告张方玉、张云各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玉、苏光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云在本案中对张方玉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诉请,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鄂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食宿费部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又未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随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充分说明义务,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方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29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899.45元(含医疗费项下8912.65元、伤残赔偿项下819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39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云367**.5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100.55元(含医疗费项下1087.35元、伤残赔偿项下2801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633.99元】;三、被告苏光猛垫付原告张方玉医疗费用1万元,垫付原告张云医疗费用1万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执行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张方玉、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苏光猛负担2817元,原告张方玉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