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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41无锡裕熙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裕熙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941号原告:无锡裕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褚海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83号。法定代表人:赵燕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裕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熙公司)与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裕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恒公司支付货款414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起裕熙公司与东恒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裕熙公司向东恒公司供应各种规格钛白粉,截至2017年1月11日,东恒公司与裕熙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裕熙公司货款414250元。该款裕熙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东恒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裕熙公司诉请事实有往来款询证函、购销合同等在卷佐证,被告东恒公司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裕熙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东恒公司应当支付欠款414250元,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东恒公司支付了上述欠款。故本院对裕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裕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376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380元,由东恒公司负担(裕熙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东恒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东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裕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露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