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尚今裁 与被告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今裁,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48号原告尚今裁,女,景颇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陇川县景罕镇。委托代理人韩伊,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川县景罕镇曼软村红光小组。法定代表人韩永芬。委托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永芬,女,景颇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尚今裁诉被告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然公司)、韩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今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伊、被告开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婷、被告韩永芬的委托代理人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今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1976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元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永芬系被告开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经营公司周转困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韩永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8月14日,被告韩永芬向原告借款23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其中15万元,月利率为9%;2015年8月23日,被告韩永芬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2015年9月15日,被告韩永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被告韩永芬在出具给原告的上述第二至第四笔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开然公司的公章。2016年4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永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韩永芬承诺尚今裁必须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开然公司辩称:1.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开然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成立,早于借款之前。自公司成立到现在,基本上未对外展开过任何民事活动,公司也无账户流水存在,在未有民事活动产生的情况下,不可能因为公司生产、经营而产生借贷事实。2.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从借款主体来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均为韩永芬个人所签订;虽有一张盖有开然公司字样的章,但经我方向韩永芬本人确定,盖有开然公司印章的借条并非韩永芬本人签字,该借条系伪造的,更不可能为公司所借;从借款内容来看,根本不能证实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从借款由谁归还来看,自韩永芬借款至今,均系从韩永芬的个人账户借款、还款,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本案实际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被告韩永芬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所称数额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开然公司公章的借条并非韩永芬所签。依据韩永芬亲笔签名三张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借款为34.7万元。2.韩永芬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一致。韩永芬曾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总共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依据我国民间借贷对于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扣减已归还的金额后,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余下数额折抵本金后才是实际未归还数额。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韩永芬于2016年8月28日、9月15日归还尚今裁的8万元、12万元应如何折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尚今裁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2.7万元存入韩永芬账户,6月17日、9月15日分别将12万元、20万元转账给韩永芬,合计34.7万元的事实。3、2015年4月15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永芬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4、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开然公司、韩永芬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开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不认可,理由是该协议是韩永芬个人所签,公司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公司;证据2组,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该行为是韩永芬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3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借款系韩永芬个人借款,证据4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韩永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垫付高额利息是原告个人行为,与韩永芬无关;证据2组认可;证据3组,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1万元包含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2.7万中;证据4组,对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不认可,该借条不是韩永芬本人所签,8月30日的借条是在2015年6月17日收到12万元后补签的欠条也包含2015年4月20日收到的2.7万元,系个人借款。对2015年9月15日借条认可,系个人借款。被告开然公司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被告开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公司流水一份,欲证明开然公司自成立无任何民事活动及资金往来,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开然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认可;证据2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无资金流出入不能证明公司无借款行为。被告韩永芬对开然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均认可。被告韩永芬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韩永芬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韩永芬收到借款2.7万元;6月17日收到12万元,9月15日收到20万元,上述借款为韩永芬个人借款,2015年11月7日,韩永芬归还5万元的事实及除上述时间外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转账。2、转账凭证复印件2页,欲证明2016年8月28日,韩永芬向原告转账8万元,2016年9月15日转账1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韩永芬提交的证据1组前三笔认可,对归还5万元不认可;证据2组,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开然公司对被告韩永芬提交的二组证据均认可。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还款协议虽有金额记载,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组,能够证实原告向韩永芬转账34.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组,有韩永芬的签名、按印,能够证实韩永芬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组,对2015年8月14日借条,盖有陇川县开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30日的借条,有韩永芬的签名、按印。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韩永芬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开然公司提供的证据1组,能够证实开然公司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韩永芬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开然公司账户虽无具体的流水出入,只能证实无款项进入公司账户,但不能证实开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故对开然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永芬经提交的证据1组,原告对三次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1月7日的5万元转款行为,同时又有2015年11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韩永芬4.5万元及5000元的流水相对应,故对韩永芬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杨庆川汇入尚金裁账户20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属杨庆川代韩永芬支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韩永芬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是(1)、4月15日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率;(2)、8月30日,韩永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9%;(3)、9月15日,韩永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未约定借款期限,三项合计34万。2015年8月14日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还清其中15万元,月利率9%。韩永芬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9月15日委托案外人杨庆川支付尚今裁8万元、12万元,合计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7万元,提供了借条及部分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7万元,但其中2015年8月14日23万的这一笔因盖有被告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而韩永芬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3万元这一笔应认定为公司借款。韩永芬个人借款部分应为34万元。开然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韩永芬辩称已归还25万元,韩永芬于2015年11月7日将5万元转汇尚今裁,但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5日转账给被告韩永芬4.5万元、5000元,故对韩永芬辩称支付5万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韩永芬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为20万元。2、韩永芬于2016年8月28日、9月15日归还尚今裁的8万元、12万元应如何折抵的问题。原告述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金为75万元,因有借款凭据的只有57万元,余下的18万元无借款凭据。韩永芬用支付的20万元冲抵还款协议中的75万元中无借款凭条的18万元及利息部分,属原告的单方结算,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本金为57万元,韩永芬支付的20万,应冲抵其个人的借款34万元及其利息。关于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韩永芬支付的20万应如何低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韩永芬已支付的20万元如何折抵,本院分别计算如下:一、2016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从被告借款至2016年8月28日,产生利息如下:1、2015年4月15日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为0.077万元;2、2015年8月30日借款1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为4.654万元;3、2015年9月15日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为6.86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为11.591万元,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尚欠利息3.591万元。二、2016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上述借款产生利息如下:1、借款1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0.0028万元;2、借款本金3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0.561万元;以上二项相加为0.5638万元,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扣除期间所欠利息后剩余7.8452万元(12万元—3.591—0.5638)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1548元(34万元—7.8452万元)。针对开然公司23万元借款部分,双方约定其中15万元1个月内还清,月利率9%,已超出了上述法律的保护范围。15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逾期利率应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剩余8万元,双方未约定期限,不存在逾期。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支付利息197600元及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元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韩永芬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6.1548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元月14日的利息应为2.0575万元;由被告开然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元月14日的利息5.1万元及自2017年元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今裁借款本金26.1548万元、利息2.0575万元,合计28.2123万。并以26.15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2017年元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今裁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5.1万元,合计28.1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尚今裁自2017年元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尚今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原告尚今裁负担3057元,由被告韩永芬负担4218元,陇川县开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致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