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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兴萍与任亚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萍,任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12号申请执行人张兴萍,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任亚峰,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兴萍与被执行人任亚峰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任亚峰向申请执行人张兴萍履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共计50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亚峰系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已回甘肃老家。通过对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张兴萍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剡 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